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二百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容正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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