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丁○○(另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按月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書第六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前揭事實業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五二九號支付命令,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五二九號支付命令,經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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