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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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捌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兩造於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傳票、繳款紀錄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乙、被告甲○○、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契約書為證,經核相符,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傳票、繳款紀錄為證,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林秀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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