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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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在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庚字第四○五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上揭原告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訴外人 楊淑如 所存,非原告所有,原告除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外,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庚字第四○五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之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或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方得提起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係以上揭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非其所有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上開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