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
現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淳晃 (已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按月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年息百分之八.二五)付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張淳晃僅繳付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之利息,目前尚欠本金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為證,堪信為真。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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