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三號
原告甲○
丁○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利率七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曉菁 (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借款新台幣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及美金一萬元,雙方並約定新台幣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每月以七釐計息,每月十號本金分期攤還五十萬元,美金部分則連同本息為美金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金,新台幣借款利息遲至九十一年三月起支付,僅支付至九十二年五月止,美金則並未償還,原告為吳曉菁之共同繼承人,從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吳曉菁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借據、被告匯入利息至原告丁○帳戶之存摺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吳曉菁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借據、被告匯入利息至原告丁○帳戶之存摺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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