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 洪順財 相對人 洪量
洪順一 洪晨 晏洪雪 洪金釵 洪瀅惇 洪金秀 洪金錢 洪順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除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洪清心 之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資產,亦無任何儲蓄,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0,000元,必須繳納房租每月12,500元及台新、元大銀行之信用貸款7,000元,又要扶養兩名年幼子女,因此無資力繳納鈞院令繳之審判費用。抗告人洪順財之配偶 廖淑珍 每月之收入25,000元,既要負擔家庭費用,又必須繳納兩名年幼子女之課輔費用,亦無資力負擔審判費用。抗告人實無力再繳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信用貸款及費用收據、房租補貼證明、財產清單及戶籍謄本為據,為此請求訴訟救助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配偶之收入微薄,既要繳納房租,更要繳納銀行之卡債,確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抗告人與洪清心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目前並無法單獨處分及利用。申言之抗告人每月要繳納新台幣12,500元之房租及銀行之卡債與借款共10,000元以上,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從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自應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提出釋明之方法供法院調查,否則法院無從准許。查抗告人洪順財與相對人等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依職權核定該第二審上訴費用為35,209元,並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上訴費用。而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洪順財及其配偶廖淑珍
99、98、9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其中顯示抗告人洪順財於民國99年所得分為122,640元、27,540元、22,750元、145,274元各四筆收入(合計共318,204元),及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之不動產各九筆(見原法院卷第22頁至28頁),而其配偶廖淑珍於民國99年所得則分為406,015元、2,100元各二筆收入合計共408,115元(見原審卷第33頁);另廖淑珍於97年有237,016、20,311元,98年亦有388,854元之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至38頁)。抗告人名下既有不動產,其與配偶廖淑珍且又有以上之穩定所得及收入。從而,抗告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信用貸款及費用收據、房屋補貼證明、財產清單等均無法釋明抗告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之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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