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90號聲請人 利世賢 (即泉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泉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邱文榮 為泉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泉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泉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匯公司)清算人利世賢主張:千盛公司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並另狀呈鈞院核備清算完結。而泉匯公司董事會業決議指定邱文榮為泉匯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泉匯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並提出100年12月15日泉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件為證。經核泉匯公司已於100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並於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報,本院復於101年2月17日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司字第602號呈報清算終結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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