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洪順財 相對人 洪量 相對人 洪順一 相對人 洪晨晏 相對人 洪雪 相對人 洪金釵 相對人 洪瀅惇 相對人 洪金秀 相對人 洪金錢 相對人 洪順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101年4月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