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昌建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恆俊
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