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麗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金龍吳正賢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之43、479之51地號建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四層鋼筋混泥土造住宅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吳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4,959元○○○區○○○段房子的價值或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該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14,959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3,114,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尚應補繳23,078元,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次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14,959元,而上訴人請求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7,47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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