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為異議駁回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15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足憑。
二、本院民國100年7月15日100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經再審聲請人提出再抗告,惟因此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嗣再審聲請人又對該駁回再抗告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該裁定於
100年12月21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則該裁定於100年12月31日即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月30日就該確定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逾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惟再審聲請狀上僅記載「聲請人收受原裁定,但原裁定對聲請人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云云,並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林宗穎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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