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住彰化縣溪湖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該裁決書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予受處分人(其夫代收),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惟受處分人竟直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