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為彰化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甲○駕駛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廢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橋上「報廢車輛仍行駛公路」違規,爰依法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車輛沒入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將上開報廢機車要送去花壇回收場,適逢周休二日無人能收購,於折返回家之路上遭警取締,當時有告知警方前開原由,但警方仍開立罰單,事後伊本來要繳付上開罰款,但因工作而忘記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其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橋上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又本件係因舉發員警 鄭汪岳 於上開時、地發現異議人騎乘之前開機車並未懸掛車牌,經以電腦查詢得知係報廢車輛,乃當場舉發一情,亦據證人鄭汪岳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又證人鄭汪岳於本院訊問時並證稱:「(問:當時異議人有無告訴你他是要去哪裏?)沒有。(問:有無告訴你是要去回收場,或是從回收場要回來的途中?)沒有。只說他騎機車是要去辦事情,至於是辦什麼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足認異議人辯稱:伊當日係要騎乘報廢車輛前往回收場,惟因逢假日乃折返,並於途中為警舉發,伊當時有告知警方上開原委云云,尚非屬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並因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乃裁處異議人一萬零八百元之罰鍰、車輛沒入,合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