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碧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丁○、甲○○、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丁○、甲○○、丙○○等四人係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院民,因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乃由各縣市政府轉介至本中心養護,其等死亡後遺產多來自於政府每月發放零用金或補助金之遺留款,因查無繼承人,為此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亡故院民遺款清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昌哲附表:
┌──┬───┬──┬─────────┬──────────┬───────┐│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日期│原住址│├──┼───┼──┼─────────┼──────────┼───────┤│⒈│乙○○│男│民國2年4月2日│民國82年12月17日│彰化縣彰化市桃│││││││源里虎崗路一號│├──┼───┼──┼─────────┼──────────┼───────┤│⒉│丁○│男│民前3年11月6日│民國83年12月9日│同上│├──┼───┼──┼─────────┼──────────┼───────┤│⒊│ 范靜嫻 │女│民國13年9月26日│民國84年8月23日│同上│├──┼───┼──┼─────────┼──────────┼───────┤│⒋│丙○○│男│民國4年10月30日│民國82年4月3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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