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綉梅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93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臨79號「綸美輪胎四輪定位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同日起,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器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螢幕即顯示10分,再選擇蘋果、西瓜等按鍵,押中可得倍數5倍至100倍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漸歸零,所下之賭資則歸吳綉梅所有,若贏得分數,賭客則可直接自該機具之退幣口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3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0040元。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2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10040元為被告吳綉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機具、賭資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電動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吳綉梅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10040元,亦係被告吳綉梅所有,且係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4紙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吳綉梅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