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29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縣大辛○○原名倪辛○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和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名倪辛○○,已於94年2月22日取消夫姓更名)與丙○○係夫妻關係。緣於民國93年1月23日,庚○○偕同其前妻甲○○及其前妻之大姊乙○○到友人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
139號)家中作客,丙○○遂招待庚○○等人到餐廳吃飯、唱歌,直至翌日凌晨5時許才回上址之家裡,致引起被告辛○○不滿,並與丙○○、庚○○等人起爭執,被告辛○○遂與其子女戊○○、己○○(二人均另行提起公訴)、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毆打庚○○,致庚○○身體受有頭部血腫、右手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辛○○、丁○○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庚○○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於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