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分別因搶奪、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年2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5、8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獄接續並執行撤銷前開假釋之殘刑後,又於9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5月29日屆滿),嗣再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其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之拘役50日後,甫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約4天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石公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4月25日煙檢字第941616號尿液檢驗成
績書1份;㈢彰化縣員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1份;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被告自94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