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中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確定在案,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於101年6月19日21時54分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區○○路太平第二公墓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太平第二公墓(十九甲公墓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渾身酒味,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㈠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㈡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雄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予以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無所畏懼,再度酒後騎車,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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