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煥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李煥彬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妨害風化案件所減得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8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於等待前案竊盜執行期間,復因貪圖微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又被告甫竊取鋼筋得手旋即為警查獲,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 簡坤壽 領回,造成之損害有限,且到案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動機單純、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753號被告李煥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彬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巷○弄○○○號前,見簡坤壽將載有鋼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管看,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手竊取該曳引車上之鋼筋。然甫得手22支鋼筋(價值約新台幣7,500元),即為簡坤壽發現,報警緝獲,並扣得李煥彬竊得鋼筋22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彬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坤壽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6紙、證人簡坤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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