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奕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100年度簡字第53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07、2353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奕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關於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並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外,其餘關於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傷害部分事實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76號),與本案關於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因先前未開過庭,尚未與告訴人 李素雲 達成和解,在容許之範圍內願意賠償等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圖脫困,竟以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惡性重大,且其至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等語,分別提起上訴。然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五、原審以被告傷害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誤認犯案上前攔阻,竟以撿拾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藉以脫困,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甚鉅,惡性重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雖嗣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8,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量刑基礎與原審已稍有不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因剛出監沒什麼錢,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足見其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差異不大。參以被告亦陳稱:對原審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意見等語,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乙情,尚無從據為本案從輕量刑之理由。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被告依首揭事由,分別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