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其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100年度嘉簡字第1668號刑事簡易)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再犯本件罪行,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現金部分約新臺幣26,000元,尚包括金融卡及個人證件),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被告洪志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1之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 蔡瑀庭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工作室外,以打掃環境為由向蔡瑀庭借用清掃工具,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歸還工具為由進入蔡瑀庭之上開工作室,並趁蔡瑀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瑀庭所有,放置在工作室內辦公桌上之背包(內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存摺2本、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並逃離現場,嗣因蔡瑀庭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瑀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洪志賢於警詢及偵│被告洪志賢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自白│竊取告訴人蔡瑀庭背包││││之事實。│├───┼──────────┼──────────┤│二│告訴人蔡瑀庭於警詢及│告訴人之背包於上揭時│││偵查中之指訴│地遭竊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勘察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洪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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