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文欽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水湳附近其友人 簡俊銘 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0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對面超商,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李文欽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李文欽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李文欽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思慮欠周,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與簡俊銘合資購買,第1次是101年1月8日18時許,伊出300元,簡俊銘去買的;第2次就是101年1月10日20時許,伊出500元,跟簡俊銘一起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對面超商前,簡俊銘打公共電話給對方,伊就在那邊等,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毒品來源都叫簡俊銘幫伊去拿,供應毒品的人綽號「二齒」,當天也被抓了等語,惟被告警詢既供稱101年1月8日該次購買毒品係由簡俊銘單獨前往,且其無法指認簡俊銘所購買毒品之對象,亦無法具體說出之販毒者姓名及聯絡方式,而第2次被告與簡俊銘一同前往購買毒品時,即為正在對渠等所欲購買毒品之對象執行搜索之員警發現而一併帶回偵辦,是本件被告應無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項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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