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學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楊孟學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貳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4~6行之記載應補充為:「計竊得餉味工房蜜汁豬肉厚片4包、餉味工房滷汁香辣牛腱1包、新東陽辣味牛肉乾2包(價值共計新台幣406元)得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孟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二罪間,係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巨(共計新臺幣406元),已據告訴人 黃信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282號被告 楊孟學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號9樓之8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上午6時23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0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黃信益經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內之商品,共計竊得餉味工房蜜汁豬肉厚片4包、餉味工房滷汁香辣牛腱1包、新東陽辣味牛肉乾2包得手。
二、案經黃信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信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與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