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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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聲請人 林瑞昌 即收養人 吳惠華 聲請人 羅芃瑀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羅志銘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瑞昌及吳惠華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共同收養羅芃瑀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瑞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吳惠華(女、000年0月00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羅芃瑀(女、000年0月0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羅志銘、生母張淑惠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業經收養人夫婦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本院一0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經公證之生父出養同意書附卷可參。而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00日生,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羅志銘與張淑惠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 蔡明燉 與吳惠華分別係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0日生,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另本件收養人有固定工作,平日收入穩定及身體健康狀況均
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夫婦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下稱拾穗協會)派員進行訪視,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訪視結果略以:1.被收養人為父母之第五名子女,父母因考量家中子女眾多,照顧能力及生活狀況無法給予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照顧,故經討論後由親屬介紹收養人夫婦。2.案母目前為家管,案家僅有生父有經濟來源,且被收養人大哥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父母須花費更多時間與精力照顧,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評估扶養能力薄弱等語,此有拾穗協會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穗桃收監字第一0一0六六三號函暨個案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五、至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則以:1.收養人現況:林先生現年四十九歲,林太太現年四十四歲,經濟狀況良好,結婚至今七年,雙方皆能體諒對方之立場,婚姻關係穩定。因 林姓 夫妻並未自行生育,希望透過收養一圓為人父母之心願,並給予被收養人 羅小妹 健全之家庭,評估收養動機單純、明確。2.試養情形:林姓夫妻照顧羅小妹至今已四個月,兩人皆熟悉羅小妹之生活作息,且會共同分擔照顧責任,亦能正確判斷及處理羅小妹之需求,並不吝給予羅小妹鼓勵與肯定,評估試養情形良好。3.綜上所述,林姓夫妻之經濟能力與婚姻狀況穩定,訪視過程中可看出夫妻倆對小孩之用心與愛護,亦與羅小妹發展出穩固之親子關係,教養觀念正向,評估林瑞昌、吳惠華適合收養羅芃瑀等語,此有兒福聯盟一0一年七月十日兒盟訪字第一0一0一八0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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