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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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風向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9行及證據欄第7行所載「風圈」應更正為「風向骰子」,及證據欄第6行所載:「現場圖」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現場照片4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並取得抽頭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品行尚可,且所得財物輕微,以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麻將1付、骰子3顆、風向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賭資69,200元,係賭客 涂宴瑜 、 王佃 及 許美惠 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