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於94、9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於95年間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所犯上開四罪嗣經檢察官請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97年度聲字第715號,上開四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上揭所犯四罪,業經檢察官請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97年度聲字第71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故其上揭所犯四罪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就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誤認被告為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