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0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爆發口角,被告甲○○心有不甘,遂於民國96年6月26日早上8時30分許,持自備之美工刀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77之2號住處要求乙○○說明,惟雙方仍爭執不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並持上開美工刀往乙○○之胸部劃下,造成乙○○受有前胸12公分之撕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申告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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