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處拘役30日,甫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1其工作場所內,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之前配偶即告訴人甲○○,因離婚後名下車輛過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臉頰輕微水腫、左側頭部挫傷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