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惟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
30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甲○○之父母均已死亡,而甲○○父親係於民國38年隻身自大陸隨政府來台,無親屬在台,甲○○母親則係越南華僑,親屬均在國外,在台者僅有阿姨丙○○,是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禁治產人之在台親屬僅餘聲請人及阿姨丙○○,不足以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阿姨丙○○亦不願出面處理,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請求選定禁治產人甲○○之胞妹即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301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0
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現在台親屬僅有胞妹即聲請人及阿姨丙○○,不足以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阿姨丙○○亦不願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綦詳於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證人 丁台芬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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