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後段鐵皮屋,欲找被告丙○○理論。丙○○在上址鐵皮屋門前之公共場所,一見甲○○到來,竟以「無賴來了」乙語,公然侮辱甲○○。並以電話報警,另電告其兄即被告乙○○稱:「無賴」要來鬧事,快來處理等語而教唆乙○○傷害。甲○○聽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瘀血腫、左頰瘀血腫等傷害。乙○○駕車到場後,旋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拳打腳踢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9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甲○○、乙○○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申告被告丙○○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申告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丙○○申告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9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
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甲○○、乙○○則各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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