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01│02││├─────────┼────────┼────────┼────────┤│罪名│行使偽造文書罪│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9.9.7│89.10.1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9.9.7│││││)││├─────────┼────────┼────────┼────────┤│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0年度偵│板橋地檢90年度偵│││年度及案號│續字第196號│續字第19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更一字│94年度上更一字│││││第770號│第7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2月27日│95年2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台上字│94年度上更一字│││││第5991號│第770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27日│95年2月2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等│刑法第349條第2項││├─────────┼────────┼────────┼────────┤│合於96年│合│合│││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3月│2月││├─────────┼────────┼────────┼────────┤│備註│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58號│執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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