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25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溪州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後,為警攔停指稱在上開路口闖紅燈而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楊鎮豪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受處分人是騎車行駛在安業街上,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溪洲路與安業街交岔路口有三色號誌的紅綠燈,案發時伊是站在安業街過了上開路口後,由新店往中和方向的車道上,距離路口約有一百多公尺,伊看到安業街的號誌已經變成紅燈3秒以上,受處分人才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所以伊把受處分人攔下來開單舉發,伊當場還有請受處分人回頭看號誌是紅燈,受處分人當場也承認闖紅燈,伊站的位置看得到安業街、溪洲路口的紅綠燈,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因證人楊鎮豪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可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受處分人違規之理;此外,證人楊鎮豪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又本件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可供法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是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楊鎮豪警員在黑暗中站在遠方是否看得到線的位置實值懷疑,受處分人確實在黃燈通過路口,3秒後至警員位置當然是紅燈,且沒有錄影佐證,警員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證人楊鎮豪於原審到庭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關前開違規事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則員警就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在無反證之情況下,自可信為真實,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是受處分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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