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乃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5號、第3434號、第364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乃祥為林○君之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董乃祥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董乃祥不得對林○君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君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詎董乃祥於113年1月19日15時12分許,經警以電話告知本件保護令禁止事項而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住處門口,因細故與林○君發生口角,竟對林○君拳打腳踢,致林○君受有臉部、左側胸壁、右側肘部、雙膝部等處挫傷、左側膝部骨折等傷害,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 簡舒榮 」在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基隆房仲群組」、「新橫濱社區」張貼內含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巨興家具之廣告傳單及林○君之個人資訊圖片,足生損害於林○君,並散布、傳述林○君係於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工作,「大家小心此人,這位為基隆大台北地區房仲,這位房仲會先把手上物件自己先享受,這樣的行為根本在破壞這行的規矩」等語,足以毀損林○君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 李大飛 」在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張貼圖片內容為林○君之照片、臉書頁面、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君,並散布、傳述「大家請注意這位房仲!姓名:林X君出生年月日:1985年11月7日身分證號:U221370XXX手機號:0000000XXX知道行為敗露!開始(臉書.ig)開始更換頭像...這些都是同一人同一位!這種惡劣的房仲小姐...大家接觸到請小心!沒房住先住自己的物件!缺德...知道此人行蹤...請私訊!紅包奉上」等語,足以毀損林○君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四)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 童萬支 」在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林○君同事楊○昇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楊○昇及林○君之照片,並散布、傳述「你他媽的!破壞家庭!幹你娘78勒......你很敢!你好好保重!幹」、「他媽的這一對狗男女!幹」等語,足以毀損楊○昇及林○君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五)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5日20時53分許、同年月6日10時51分許、13時20分許,未經林○君之同意,以林○君名義上戶役政資訊服務網,透過線上申辦方式填載林○君之個人資料,並向戶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掛失林○君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林○君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四)證人 許悅紋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六)臉書頁面截圖。
(七)臺北○○○○○○○○○113年2月7日函及所附發現遭偽冒掛失國民身分證案例報告、訪談紀錄表、身分證掛失紀錄明細、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等資料。
(八)本件保護令。
(九)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
1.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圖片及文字內容包含告訴人林○君之照片、姓名、職業等,有該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偵3434卷第41頁),該圖片為公開得瀏覽狀態,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林○君之個人資料,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
2.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圖片內容並包含告訴人林○君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職業等,雖已將告訴人林○君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部分資訊以「X」取代而遮隱,然由其他告訴人林○君正面清晰數張照片暨其職業、出生年月日仍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林○君之特徵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證(偵3434卷第39頁)。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之圖片,既可辨識出告訴人林○君上開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縱將部分資訊以「X」遮掩,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君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經告訴人林○君指訴明確,足見被告確未經告訴人林○君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林○君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林○君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3.被告於告訴人楊○昇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告訴人楊○昇、林○君之照片(偵3434卷第29-31頁)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文字,雖未張貼其餘足以識別告訴人楊○昇、林○君之個人資料,惟該照片之告訴人楊○昇部分,係告訴人楊○昇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曾發表過之照片(偵3434卷第27頁),被告在告訴人楊○昇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告訴人楊○昇曾發表過之照片之行為,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該照片與告訴人楊○昇本人間具有同一性,而足識別「告訴人楊○昇本人容貌特徵、所使用臉書帳號」等個人資訊,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該照片之告訴人林○君部分,與被告前於犯罪事實一、(三)所公開張貼之圖片內容其中一張正面照片相同,參以被告前已於同一照片中附載告訴人林○君之個人資訊及告訴人楊○昇證稱與告訴人林○君前為同事關係等語(偵3434卷第24-25頁),已足資辨識告訴人林○君本人之特徵或身分等隱私資訊,輔以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文字內容,目的顯係在以貶抑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楊○昇、林○君為交往中之關係,被告不思以正常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卻以擷取告訴人楊○昇、林○君照片及在旁書寫貶抑文字之方式,顯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楊○昇、林○君之個人資料,其係基於損害告訴人楊○昇、林○君利益之不法意圖,侵害告訴人楊○昇、林○君資訊隱私權。
4.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時間透過線上申辦方式填載告訴人林○君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有身分證掛失紀錄明細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第30、32、38頁),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在未經告訴人林○君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接續於線上辦理掛失告訴人林○君之身分證,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訛。
5.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在上開臉書社團、個人頁面上張貼告訴人林○君、楊○昇相關之個人資料,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林○君、楊○昇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詆毀告訴人林○君、楊○昇名譽,造成告訴人林○君、楊○昇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林○君、楊○昇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林○君、楊○昇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二)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又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臉書帳號「簡舒榮」、「李大飛」、「童萬支」於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群組或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文字,該等貼文均為公開得瀏覽狀態,所示之部分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使閱覽之特定多數人就其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等之個人人格、名譽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
(三)又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時間,藉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戶役政資訊服務網填載告訴人林○君之個人資料,經機器或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告訴人林○君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其後被告復將上述電磁紀錄未經告訴人林○君同意而透過線上申辦方式,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告訴人林○君之身分證,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君之權益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訴卷第15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3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與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楊○昇、林○君,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且就告訴人林○君部分亦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1次傷害罪、4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林○君間之糾紛,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為抒發怨氣,竟仍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輕率、恣意在臉書社群及個人頁面上,揭露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並公開發表貶抑文字,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隱私權、人格法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又恣意利用告訴人林○君之個人資料掛失身分證,非但侵害告訴人林○君個人隱私,亦損害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賭博、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本院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