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告 李御綸
被告 邱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6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與訴外人 陳勝堂 等友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金牛俱樂部餐敘結束欲搭乘電梯離去之際,偶遇其等素不相識,亦在電梯內亦欲離場之原告及訴外人 馮翊豪 、 方日軒 (下稱原告等3人)。嗣陳勝堂進入上開電梯時,因故與馮翊豪發生口角。其後,原告等3人即先行下樓,被告與陳勝堂則等待下一班電梯。而原告等3人與被告及陳勝堂復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在上址1樓相遇,雙方人馬遂再次爭吵,被告竟於衝突過程中持不詳利器刺向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3,292元,且因受有系爭傷害以致於長達6個月期間無法外出工作,以平均薪資7萬8,336元加以計算,合計受有47萬0,016元(計算式:7萬8,336元×6月=47萬0,016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又兩造原本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原告卻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危及生命之系爭傷害,幸即時為人送醫治療,方倖免於難,且原告工作及日常生活行動、作息均因系爭傷害受限甚鉅,受有重大精神及肉體之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詎原告於本案事發後曾嘗試與被告調解,被告均無誠意面對。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70萬元之範圍內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不爭執確有從事系爭傷害行為,且伊本來就有意願要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只是目前沒有能力賠償。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主張其事發後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一節並不實在,因為從原告個人社群軟體臉書帳戶所張貼之KTV照片及友人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於本案事發後活動正常自如,如果原告確實受傷程度嚴重,不可能時常去參與KTV之活動。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門診診療單、部立基隆醫院侵入性治療同意書2紙(見本院卷第17-21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逕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部立基隆醫院病危通知書、部立基隆醫院急門診轉診回覆之處置名稱資料(見本院卷第25-33頁)為證,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1-92頁)之理由及證據,復經本院調取原告之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就診紀錄(含檢驗檢查報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30頁)及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及陳勝堂、馮翊豪、方日軒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刑事審理中所為陳述、本案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傷勢照片、本院刑事審理時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截圖畫面等件確認無訛(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21頁、第33-44頁、第51-58頁、第65-76頁、第85頁、第87頁、第89-117頁、第285-371頁、第399-403頁、第407-409頁、第411-413頁;基隆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卷第65-96頁;本案刑事判決卷第113-117頁、第118-119頁、第125-161頁)。又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節,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3,292元,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為證,又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因而搭乘救護車自部立基隆醫院經急診後轉診至萬芳醫院進行治療乙情,亦有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隨車處置資料可佐(見偵卷第303頁),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3萬3,2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以致無法搬運重物、承受大量勞力負擔,因此長達6個月不能工作,且其於上開期間從事2份工作,合計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8,336元,因此損失47萬0,0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明細(上載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由星潮播電商有限公司【下稱星潮播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沛康國際環衛有限公司(下稱沛康公司)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上載工作內容:病媒防治施作)與原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薪資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61頁、第155-159頁)。惟原告係因創傷性氣血胸於萬芳醫院接受治療,出院後需1個月休養期,於1個月內不宜從事搬運重物工作等節,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98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之收入損失,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事發後身體恢復狀況甚佳,無不能工作情形云云,難認可採。而原告於本案事發前6個月受僱於沛康公司及星潮播公司,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合計至少為10萬0,895元(計算式:【3萬1,783元+3萬2,973元+2萬8,561元+3萬5,383元+3萬3,303元+3萬2,749元】÷6+82萬1,236元÷12=3萬2,459元+6萬8,436元=10萬0,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節,有前揭沛康公司之薪資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從而,原告以每月平均薪資7萬8,336元為度,請求被告賠償休養1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7萬8,3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經部立基隆醫院於急診時開立病危通知書,傷勢甚重,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餐飲業工作等情;被告為五專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融資業務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本件事發時兩造之衝突情狀,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萬1,6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3,292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萬8,336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29萬1,62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此外別無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並命兩造依其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3,166元(計算式:7,600元×29萬1,628元/70萬元=3,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新臺幣/民國)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證據
出處(本院卷)
原告請求金額
備考
1
部立基隆醫院急診手術費
門診費用證明書
本院卷第33頁
18,915元
300元(部分負擔)+467元(其他自付部分)+1萬8,148元(實際申報)=18,915元。
2
部立基隆醫院門診費及醫療費
門診繳費單
本院卷第17頁
340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23頁
20元
3
部立基隆醫院藥品費
健康人生藥局消費明細
本院卷第27頁
642元
4
部立基隆醫院救護車費用
2,400元
見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隨車處置資料(偵卷第303頁)。
5
萬芳醫院門診掛號及診斷書費用
自費項目清單(計價項目:門診掛號、一般診斷書、門診部分負擔)
本院卷第39頁
620元
6
萬芳醫院門診費用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23頁
100元
自費項目清單(計價項目:門診掛號、一般診斷書、各類診斷書、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41頁
635元
7
萬芳醫院住院費用
住院費用明細
本院卷第35-37頁
5,047元(自費金額部分)+3,833元(健保10%部分負擔)=8,880元
8
萬芳醫院急診掛號費及部分費用
自費項目清單(計價項目:加藥於IV控制袋內、急診掛號、急診部分負擔)
本院卷第43頁
740元
合計:3萬3,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