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又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黃小姐」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其對於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黃小姐」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依「黃小姐」指示,共同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小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與之共犯角色及分工、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黃小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
被告 陳又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賢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出,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由陳又賢將其名下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向 吳梅和 佯稱:涉及刑案,需監管財產云云,致吳梅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2時0分許、12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2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又賢依「黃小姐」之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提領247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吳梅和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梅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小姐」,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梅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梅和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吳梅和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2)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吳梅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940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證明被告陳又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小姐」作為詐騙本案以外被害人之收款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又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小姐」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件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247萬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