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晨瑀
選任辯護人楊筑鈞律師
梁容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置放於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內置物櫃,並透過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知悉,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成員。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嗣遭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等情,雖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提款卡放在七堵火車站內之寄物櫃,並將密碼LINE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亟需用錢,惟其職業因素,尚難尋求一般金融機構借貸,僅得上網尋找其他借貸途徑,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本案被告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不得僅因被告具貸款需求而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之認知及故意,惟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復由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將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七堵火車站內之寄物櫃,同時告知寄物櫃密碼,復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密碼傳送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又取得帳戶之人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丙○○、乙○○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9號【下稱偵卷】第73-77頁、第99-104頁),復有被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電話紀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丙○○電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頁、第33-35頁、第37-71頁、第89-97頁、第129-189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已21歲,並自陳於高中休學後開始工作,曾做過火鍋店店員,現於威斯汀酒店擔任服務員(見本院卷第123頁),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加以被告曾經申請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均足證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應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而清楚瞭解目前我國詐騙橫行、詐欺集團當中有負責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及洗錢之現況,是其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人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⒊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135-189頁),對方於被告填妥基本資料並傳送個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後,旋即於不到20分鐘告知審核通過同意借款,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查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保證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若准予貸款,僅需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是被告上開全然未提供償款或擔保能力供對方參考,旋即准予核貸之過程及需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另衡以申辦貸款非如商品買賣之一次性交易,尚有追蹤申辦是否成功、申辦不成時商討應否變更貸款條件及索回已寄送資料等諸多需求,理應留存對方之姓名、職稱、聯絡地址及電話,以便後續聯絡使用,然由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進行申辦貸款具體內容及所述之真實性之情況下,卻仍舊率爾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在在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交付帳戶係因當時很少上班,阿公生病,在娛樂場所那邊借貸的錢會越滾越多,亟需用錢,所以配合對方說詞處理,當下沒有想過如果帳戶遭做不法用途之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了獲取「貸款利益」,抱持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以作為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⒈觀諸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對於本案交付帳戶之過程,「超快借貸—盧」稱:「核對無問題你要把帳戶拿到公司做審竅,看有無法扣、強扣這些問題;無問題我們會有外務人員去您當地跟你接洽,帳戶當面歸還給您,面簽合約,當面撥款;你兩個卡片記得用信封或小紙盒包裹好」,而在雙方確認面交之時、地後,「超快借貸—盧」反稱:「你把包裹放置物櫃;你放好,幾號櫃要拍傳給我,密碼設定好記得打亂」,然被告即回以:「好放好就直接走嗎還是要等外務」便將包裹放置於七堵車站之置物櫃,另拍攝置物櫃及密碼照片予「超快借貸—盧」,姑且不論民間貸款需提供帳戶給貸款公司審覆之合理與否,是被告面對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放置於置物櫃交付給未曾謀面、年籍不詳之人之更不合理要求時,亦未提出質疑反而直接允諾,爾後「超快借貸—盧」要求被告提供其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密碼時,被告亦不假思索直接提供(見偵卷第135-159頁),縱一般社會大眾面對上情即交易方式之轉變,當會心生懷疑,何以當面交付、當面撥款轉為放置帳戶及事後撥款?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下,仍未提高警覺,執意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因需錢孔急,為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即使被告係因其所稱上開事由,遭「超快借貸—盧」以虛偽之貸款緣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與前揭綜合本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被告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供「超快借貸—盧」使用乙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提供帳戶資料與身為詐欺被害人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仍應視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能否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而定,而如前所述,被告對於上開充滿破綻之說詞堅信無疑,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欺成員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縱使被告確有於案發後向對方詢問狀況、要求退回金融卡,並向警局報案,然被告上開行為既係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機構業已將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凍結,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東窗事發後所為之詢問、要求或報警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屬自白犯罪,仍有減刑之適用,並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為據。然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故所謂自白係針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經偵、審機關根據已察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仍認其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未涉不法(包含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並非對其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自非屬自白,故本件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已因其他被告賠償完畢,不欲對被告求償,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獲填補之狀況,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招待所服務員,未婚無子女,與姐姐、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自本案偵查迄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而為無罪之答辯,且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被害人丙○○到庭並表明和解條件為被告賠償其損失金額之一半後,先表明欲與另一名被害人乙○○和解後再一併處理,係於丙○○明確表示倘若如此即不願和解始同意當庭和解,並願於114年1月10前以匯款方式賠償丙○○所求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實難認被告確已知警惕、幡然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及對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以電話自稱第一銀行土城的專員「 李哲宏 」之人,向丙○○佯稱:因金管會之程序須匯款云云。
112年6月29日20時55分許
3萬5,123
本案中信帳戶
2
乙○○
(提告)
於112年6月29日21時6分許,以電話自稱為曾經購買商品之賣家,向乙○○佯稱:因設定錯誤須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6月29日21時52分許
3萬4,567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