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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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暐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5號、第5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0年4月間某日」,更正為「110年5月21日前之5月間某日」。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儲字第111015519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第41至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裁判時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第81至83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坦承犯行(本院卷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卷第64頁、第102頁);依被告行為時法(107年11月7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而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此部分,亦以被告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二被害人 姜怡方 、 鄭德維 受害(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之情形,而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保護法益有別,依被告犯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姜怡方、 鄭維德 2位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本不應輕縱;惟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水電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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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5號
第5006號
被 告 林暐涵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彥」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鄭德維、姜怡方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並旋即提領一空。嗣鄭德維、姜怡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德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姜怡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涵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統一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店到店寄送、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自稱「曾○彥」之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德維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鄭德維所持用手機之來電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所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姜怡方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姜怡方所持用手機之來電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24日儲字第
1100167012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鄭德維、姜怡方遭詐騙之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於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暐涵辯稱:我係為貸款而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曾○彥」說要做報稅相關事情,所以需要寄出帳戶,貸款下來後會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未曾見過「曾○彥」、也沒有「曾○彥」之手機號碼,「曾○彥」也把我的LINE封鎖,我與「曾○彥」之對話紀錄因換手機而遺失等語。惟查,被告雖辯係為貸款始寄出帳戶,然對於「曾○彥」如何評估被告有無還款資力、如何擔保被告會依約還款及被告之還款方式、日後如何確保可以取回本案郵局帳戶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實與一般貸款情狀不符,況被告亦稱:於換手機前有詢問「曾○彥」,「曾○彥」說貸款已核准,但是我都沒有收到錢,「曾○彥」也一直拖延,我覺得怪怪的,才去郵局掛失,但郵局說已經是警示帳戶等語,是被告於換手機前既已查知「曾○彥」不斷拖延,卻未保存其與「曾○彥」之對話紀錄以追討上開帳戶並釐清相關刑事責任,反而任令遺失,均有違常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德維、姜怡方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被告林暐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李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鄭德維
於110年5月22日下午3時6分許,以電話佯稱:誤訂10個晚上房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鄭德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代碼而匯款。
110年5月22日下午3時
52分許
49,989元
110年5月22日下午3時
55分許
21,998元
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3
分許
4,998元
2
於110年5月21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電話佯稱:需轉帳始可解除網路購物之錯誤設定等語,致姜怡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2日凌晨零時2分許
2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