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聲請人 張達湧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達湧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達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05,3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7,9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當時國泰世華銀行強制扣薪後收入不平衡,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2,566,618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954,74
9元),而前曾於95年9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每月應償還37,954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7年4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永豐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119頁至121頁、第116頁至118頁、第79頁至81頁、第74頁至82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雖稱協商時收入遭國泰世華銀行強制扣薪致收入不平衡等情,惟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7年間,並未曾受國泰世華銀行強制扣薪,此有本院民執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則聲請人主張因遭強制扣薪致收支不平衡而導致毀諾,即非可採。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據聲請人97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84,714元、54,620元、81,098元、11,158元、1,672元、17,678元,則於100年間,其收入客觀上恐即不足以支付上揭協商款,而將致毀諾;另據聲請人現所提出新資單平均每月收入為54,473元(詳如後述),是如以現每月收入54,473元為其償債基礎,扣除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扶養費5,994元及租金7,
000元後(均詳如後述),僅餘32,085元,同樣亦不足以支付前揭每月應清償之協商款,亦終將導致毀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時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佳公司),據其提出103年7月至11月新資單,其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54,473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672元、17,678元,勞工保險已於100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新資單、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6頁至27頁、第106頁、第
198頁、第28頁至30頁、第20頁至2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業已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應暫以其前開薪資單平均每月收入54,47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張順發 為00年生,名下有3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832,48
5元,10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有1,379元,勞工保險已退保,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聲請人母親 張黃金昭 為00年生,為重度肢障,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退保,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勞動部函、社會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2頁至33頁、第122頁至125頁、第
203頁至205頁、第206頁、第146頁至162頁、第100頁至101頁、第212頁至217頁),由上述聲請人父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名下有不動產可供處分,且價值高達832,485元,每月尚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102年度有申報利息所得,應足以負擔其每月必要費用,尚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聲請人母親之身體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為真實。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作為扶養之標準;惟聲請人並未陳報其家族系統表,僅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分擔義務人有2人,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則其母親扶養費暫由聲請人自陳之分擔義務人2人計算,於扣除其母親領有之敬老津貼3,500元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至多不應逾2,972元【計算式:(9,444-3,50
0)÷2=2,97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為3,
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稱現與父母親賃屋而居,每月租金7,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第59頁至62頁、第122頁至125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3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4,47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母親扶養費2,972元及租金7,000元後,僅餘35,057元【計算式:54,473-9,444-2,972-7,000=35,05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66,61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年至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