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薇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薇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 陳麗琴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薇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取財」,第3行關於「持陳麗琴」之記載補充為「竊取陳麗琴」、關於「健保卡」之記載後補充「(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與不知情之友人 劉淑惠 」、關於「屏東市」之記載後補充「林森路上之」,第6行關於「立書人」之記載後方補充「甲方」,第7行關於「而偽造該代辦授權書」之記載前補充「劉淑惠復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該特約中心人員,由該人員在上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乙方欄內填寫劉淑惠之基本資料」,第9行關於「本人申請」之記載更正為「授權劉淑惠申辦上開門號」;暨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內填寫他人身份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他人之簽名,顯係表示由該他人之名義申辦門號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是以本件被告冒用被害人陳麗琴之名義,在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甲方簽名欄內,偽造「陳麗琴」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向遠傳公司特約門市之店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陳麗琴之名義,以前述手段詐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麗琴及上開電信公司,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被害人陳麗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陳麗琴係母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陳麗琴」署名2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沒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遠傳公司交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固已移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並未扣案,又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予遠傳公司作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