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李進財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04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進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3年度執字第16041號准予聲明異議人分期付款繳納(共分6期,每期需繳納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惟聲明異議人本身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亦屬低收入戶,有小孩待扶養,檢察官所定之各期繳納金額對聲明異議人經濟負擔過大,如無力繳納,將面臨入監服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改為每月繳納10,000元方式分期付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准予易科罰金後,就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聲明異議,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李進財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
,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路○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3年11月4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已3犯酒駕案件,有難收矯正之效情形,且其再犯率甚高,犯罪頻率亦高,隨時可能再造成用路人傷亡,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3年12月12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告知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經聲明異議人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及檢具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執行檢察官遂將本案有期徒刑4月(計121日,易科罰金121,000元)及併科罰金15,000元,共計136,00
0元,分為6期,以103年12月12日為第一期,應繳納15,000元;104年1月12日為第二期,應繳納25,000元;第三期至第六期即104年2月12日至104年5月12日之每月12日各應繳納24,000元,並經聲明異議人當場簽名切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041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執行檢察官於104年1月27日覆稱略以:
⒈聲明異議人5年內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於
103年之短期內即再犯2次,其再犯率及頻率甚高,前曾犯相同之罪經易服社會勞動而無效果,足徵無悔改之意,即便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能否收矯正之效亦堪慮,是本次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之處罰已屬寬貸。
⒉易科罰金係以財產權之剝奪替代自由刑之易刑處遇,以
財產剝奪壓力達到人身拘束相同之警惕嚇阻效果,是檢察官執行時尚須考量能否致受刑人有處罰之壓力及痛苦,否則即無法達到矯正之效,亦無遏止功能。易言之,易科罰金分期過多將稀釋刑罰之效果,使受刑人並無受處罰之壓力及痛苦,太過寬鬆實難生處罰效用。同理,對於惡性較大之受刑人,甚至不應准許分期而應命一次完納易科罰金,始能生刑罰作用。此與民事債務清償不同,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尚有處罰效果之考量,自不能任由受刑人予取予求,而過度退讓。
⒊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
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檢察官審酌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時,仍需以如何分期始能達到該條所揭示之得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要件為考量,自不得執受刑人職業及家庭因素為由,遽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何不當之處。
⒋何況,本件易科罰金之分期係經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2
月12日到庭同意,豈可佯以同意後又出爾反爾,心存僥倖欲以此方式再邀刑之寬典。如以聲明異議人所請每月繳納10,000元為易科罰金分期,將削弱處罰功能,更將刑事處罰當作民事金錢債務般玩弄,失去嚴懲之目的,形同輕縱,難昭刑罰威嚴及發揮嚇阻效果,無法遏制酒後駕車之歪風及保障用路人安全。
此亦有高雄地檢檢察官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至9頁)。㈢參以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
金要點第1條規定:「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第2條前段:「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就其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3項規定:
「易科罰金或專科罰金之准予分期方式如下:㈠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以1月為1期。但宣告刑有期徒刑逾8月者,應縮短分期時間。㈢宣告刑為罰金者,以新臺幣30,000元為1期。受刑人經傳喚到案而聲請分期者,如其情可憫而依前項規定分期仍屬過苛者,並得依下列情形辦理:㈠僅持身分證而未提出其他證明者,得准予分2期至4期。
㈡持身分證並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證明、銀行存摺影本、扶養證明、戶口名簿、其住所所在里長開具之清寒證明或其他足以認定其無法一次完納罰金之資料者,得准分4期至6期。㈢持身分證及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准分6期至8期。㈣具有前3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而須分8期者,應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依實際情形調整分期期數。除依前2項規定分期外,亦得視實際情形,得准予緩衝期暫緩繳納,但最長不得逾2月。」乃就准予易科罰金或罰金之繳納方式、如何分期,予以詳細規定。觀之聲明異議人係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持有低收入戶證明及戶口名簿作為扶養證明,依照上開規定,「得」准予分6至8期,是檢察官就本件准予分6期,未見有何違反上開內部規定。
㈣再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高雄地
檢於100年10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8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再於103年9月3日犯本件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103年度交簡字第5589號簡易判決附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確有於100年至103年間3度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且於第2次酒後駕車甫判決確定後僅2週內,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見其確有未記取教訓,短期內反覆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而不容再予輕縱之情。
㈤綜上,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而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准予分期。檢察官於酌定所分期數及各期金額時,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本件係於5年內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且第2次酒後駕車甫經判決確定後未久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暨受刑人本案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等犯罪情節及態度,兼衡受刑人係低收入戶,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而經受刑人當場切結後分6期,且每期金額15,000元至25,
000元不等。是檢察官前揭准予分期等執行方式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檢察官內部關於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且已就前揭各節予以詳細考量,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至聲明異議人以其收入不穩定、為低收入戶及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節聲請改以每期繳納10,000元方式分期,固有其低收入戶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附於執行卷內可資佐證,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酌定分期期數及各期金額時一併考量已如前述,且參諸受刑人先前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反而短期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之犯後態度,實難認受刑人確有悔意,若再予放寬分期之期數及降低各期之金額,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甚明。則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易科罰金分期方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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