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章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15號、102年度偵字第26722號、103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丙○○前曾受雇於壬○○、林OO夫婦所經營販賣免洗餐具之 西大企 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兼作庫房,嗣遷址至同高雄市○○區○○路○○號)約4年期間,嗣因強制性交及業務侵占案件入監服刑而中斷,100年10月30日出獄後曾回西大企業任職約半年,離職後於民國102年2月6日再返西大企業擔任送貨員,除負責免洗餐具送貨外,兼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丙○○受雇期間,雖履經壬○○勸誡,仍未改其打玩電子遊戲機具及飲酒之積習,並常藉詞向壬○○借款。102年5月15日丙○○將其於當日向西大企業客戶淨美美食店收得之新台幣(下同)3萬4140元交由壬○○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利用其因擔任送貨員熟悉西大企業社辦公環境、內部作業及帳款收入流程等機會,於當(15)日下班前,先將廁所窗戶解鎖,再於102年5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自西大企業社上開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兼庫房(該址尚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廁所窗戶侵入,旋以紙箱掩蓋身體,潛行至置放現金之辦公桌下,竊取西大企業社存放該處之貨款5萬元(內含上開向淨美美食店收得之貨款;詳如附表二),得手後旋即於同(16)日凌晨2時以前,赴高雄市○○區○○街○○○號東方吉貝遊藝場,向員工 呂永發 兌換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將5萬元(其中約3萬8千元之50元硬幣)花用告罄,且自同(16)日就未再到西大企業上班。
二、丙○○自西大企業離職後,以擔任臨時工維生,然未改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積習,102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前往皇家電子遊藝場(高雄市○○區○○街○○○號)打玩電子遊戲機具,花費2萬餘元,直至11月3日5時許方離去,騎乘LDD778號普通重型機車,轉赴海專路與德祥路口附近之超商,欲購買報紙尋覓工作機會。適逢林OO因設於哈囉市場之門市須補貨,而駕駛名下6017ML號自小客車,於當日凌晨6時許行經海專與德民路口,先到海專路418號之公司舊址,再於同日6時2分44秒許,從海專路舊址駕車前往德賢路44號之新店址。丙○○因偶見林OO,隨即騎乘機車尾隨,同日時4分28秒許至7分20秒許,林OO停車於西大企業社上開高雄市○○區○○路○○號新址之營業處所兼倉庫,並出入搬貨時,丙○○即停妥機車,步行至該處與林OO交談,質問林OO為何提告其竊盜,經林OO回以背骨等語,丙○○因而心生不滿。同日時9分40秒許,林OO轉身進入倉庫內時,丙○○乃尾隨跟入,自同日時9分49秒起,丙○○先出手與林OO拉扯,旋為阻止林OO高聲呼救,丙○○竟基於殺人故意,以手臂勒林OO頸部,並將其強行拖拉至倉庫內,復伺機以右臂猛力絞勒林OO頸部直至林OO不支倒地(至少於同日時13分28秒許至14分21秒許係持續以手臂勒頸),及至同日時14分40秒許丙○○並抽下林OO繫於腰間之皮帶,持續壓住在地之林OO,直至同日時18分許(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4所示),終致林OO舌骨右側骨折,頸部受有絞縊傷而遭勒斃(詳如附表四所示)。約同日時18分10秒許,丙○○見林OO已無反抗後,隨即起身,走至倉庫門口,適遇聽到女子之尖叫聲而前來查看之甲○○(對面大樓管理員)詢問發生何事,丙○○即佯稱:「是老鼠」等語,致甲○○未察覺其行兇犯行而逕自離去(如附表三之㈡編號5、6)。丙○○再於同日時18分17秒許返回倉庫,拿取林OO置於紙箱上之汽車鑰匙,及走進置放監視攝影機之辦公室內,拔去監視攝影機電源後,將林OO遺體搬至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並於同日時20分許,駕駛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如附表三之㈡編號7至9所示)。棄屍過程中,丙○○趁林OO之繼承人不知,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林OO置於車上之黑色斜背包(內含西大企業社102年10月31日、11月1日、2日收取之部分現金貨款15萬9635元、手機2支,附表五所示郵局、銀行存摺簿)。
三、丙○○犯案後,即駕駛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 楠梓 區楠陽橋水溝旁暫時停放,招計程車搭乘返回前述高雄市○○區○○路○○號犯案地點附近,再駕駛其停放該處之LDD778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前述高雄市楠梓區楠陽橋水溝旁,此後即駕駛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一路北上尋找適當棄屍地點,而於同日下午,將林OO遺體棄置於 雲林 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而後丙○○駕駛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南返至臺南市○○路○段○○○號停放,下車將上開2支手機丟棄至臺南市○○街與成功路口;黑色斜背包丟棄在臺南市○○路○○○號大型垃圾桶內。
四、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丙○○轉往高雄市大社區情悅汽車旅館投宿,至同年月5日12時許,丙○○先後於附表六編號1至
3、5時地,因投宿情悅汽車旅館、購買機車、HTC手機、三星手機,共支出現金72460元(不含扣除機車抵價),暨於102年11月4日至6日,在全盈彩券行簽注及購買約2千元刮刮樂,嗣於102年1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全盈彩券行拘獲丙○○,扣得身上現金144700元、722PJC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作案時黑色頭套式外套1件,復循線至臺南市○○路○段○○○號查獲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並經丙○○隨警至前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棄屍處,尋獲林OO遺體。
五、案經壬○○告訴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楠梓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被告於警訊時之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6719號、97年台上字5666號、103年台上字2531號、103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警訊錄音光碟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警訊筆錄,固分別有「全部有影像無聲音」、「僅後半段影音正常」、「全部檔案無法播收」之情形。唯上開情形,分別係錄音設備損毀、警局電腦主機異常所致,業經楠梓分局函覆在卷,及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徐錦德宗孝禹 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丙○○及辯護人亦稱警訊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57頁)。嗣被告丙○○雖稱筆錄是警察寫好,叫我照簽等語(本院103年5月15日筆錄)。唯本院於103年6月9日當庭勘驗被告丙○○有爭執之102年11月7日、12月4日警訊錄影結果,該二次筆錄均在警局製作,被告載安全帽坐著應訊,員警邊問邊打字,口氣平和並未強暴脅迫被告,並無警察將筆錄交由被告丙○○照唸之情形(院二卷115至118頁),被告丙○○亦稱:勘驗結果正確無意見;警察先把問題打好,我的回答未先打好;回答的內容,是照我的意思回答等語(院二卷116、118頁)。嗣於103年9月15日訊問時,被告丙○○雖又稱員警沒有打我及恐嚇我,但訊問時員警先將問題及答案打好,再叫我照唸等語(院三卷136至138頁)。然103年10月13日本院再次勘驗結果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4所示102年11月7日及12月4日筆錄有錄音及錄影,並無「強暴脅迫」或「疑似已完成筆錄,再由被告照唸」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丙○○就上開驗結果亦均稱「沒有意見」(院三卷188至189頁)。至於辯護人雖請求:
就102年12月4日第三次警訊之部分內容做逐字譯文,以確認是否有利誘被告情形(院三卷189頁)。唯經本院請證人即員警徐錦德製作逐字筆錄附卷(院三卷257至261頁),並經提示予被告確認無訛後,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均稱:不必再勘驗,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四卷187、188、191頁),是被告警訊陳述,應非出於不法取供,當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之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證人 盧虹羽 、甲○○、 劉勤貴林昱霖陶文祺鄭理文陳長榮 、戊○○、 周惠櫻林英毅 於警訊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院一卷57至59頁,院二卷78頁,院四卷266、288頁)。又證人甲○○、戊○○於本院均曾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4129號、100年台上3790號、100年台上3677號、100年台上字857號、99年台上字7484號、99年台上5208號判決意旨)。㈠、就辛○○、己○○、子○○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丙○○辯護人雖曾主張係審判外陳述,而否認證據能力(院一卷57至58頁),然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嗣均已明示同意前揭辛○○等三人之警訊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對質詰問權(院二卷78、288頁)。㈡、就凌銓璟於警訊之陳述,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明示同意證據能力(院一卷58頁,院二卷78頁),嗣於審理時雖改稱否認證據能力(院四卷270頁),稽諸前揭說明,當無許其撤回同意之理。又辛○○、己○○、子○○於本院審理時,均曾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復未提及渠等於警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稽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且無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任意撤回同意,自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雖否認壬○○於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壬○○之警訊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侵入西大企業舊址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受雇於西大企業工作至5月15日,翌(16)日起就未再上班;及於竊案發生前騎機車經過西大企業舊址附近之「德賢、德維路口」;暨於竊案發生後,曾持數萬元零錢,到東方吉貝遊藝場換分把玩電玩。唯否認於16日凌晨侵入西大企業舊址竊盜,辯稱:15日晚上9時我離開公司,去愛國超商喝酒,後來由愛國超市騎車去「德維、德祥」路口小便,才會經過「德賢、德維路口」,當(16)日我帶到東方吉貝遊藝場兌換的零錢,是我自己工作時所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原任職於壬○○、林OO夫婦經營之西大企業約4年,嗣因犯強制性交及業務侵占案件,自95年8月1日起羈押及經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100年10月30日出獄後,曾回西大企業任職約半年,離職後又於102年2月6日再次返西大企業擔任送貨司機等情,業經證人壬○○、子○○證述(院二卷230、231頁、院三卷37頁、警二卷95頁)及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可佐。
㈡、又證人壬○○證稱:被告上班至102年5月15日未先請辭,及遭開除,但被告自16日凌晨竊案發生後就未再來上班,之後打電話亦無法聯絡被告等語,核與辛○○、子○○證述情節相符(院二卷202、222、228頁、院三卷35、36頁)。被告丙○○亦自承:103年5月16日前,未事先說好要離職,就未再上班等語(院一卷45頁),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離職原因,被告 周章 雖先後陳稱:因為工作傷到腰、司機說我之前犯罪等語(偵聲卷8頁、院一卷34頁)。然本院審理時,證人子○○證稱:不曾指責被告犯罪,之前問過為何被關,他說被仙人跳,我們沒再追問。證人己○○亦稱:西大企業老闆娘對被告很好,我們知道被告犯性侵案,但沒人笑他,他自己說被仙人跳才被關,我們也相信等語;壬○○亦為相同證述(院三卷26、29、36、37、41頁)。何況,被告亦自承其在西大企業工作時,壬○○、林OO夫婦對其很好(院四卷288頁)。衡諸常情,若僅身體病痛,被告當無突然不辭而別,甚至不接聯絡電話之理。從而,被告顯因其他不欲言明之緣由,擅自離職。
三、次查:
㈠、本院審理時,證人壬○○證稱:102年5月15日丙○○向淨美美食店收回3至4萬元零錢;本院二卷83頁所附,就是內帳影本,上面記載5月15日收34140元,是由我記帳等語(院二卷226頁、院三卷196頁),證人辛○○亦證稱:淨美美食店每月貨款約3、4萬元,收貨款時該店幾乎都給大包零錢,習慣用所收之50元、10元銅板零錢付貨款等語(院二卷205、207頁)。況且,被告丙○○亦迭稱:當天我有去淨美美食店收貨款,拿一包錢給我,不知道有沒有四萬多元,零錢很多,一包裡10元、50元銅板及五百、壹仟紙鈔一包,當天回去就交給老闆壬○○;當天收3、4萬左右,裡面有零錢,一些紙鈔。零錢應該有2、3萬元以上等語(院二卷45頁、院二卷75、76頁),復有帳冊影本附卷可佐(院二卷83頁)。是於日凌晨竊案發生前,被告甫向淨美美食店收得多為硬幣之3萬4140元貨款後,轉交予老闆壬○○保管,至為灼然。
㈡、又102年5月15日晚上約9時許,被告丙○○就已下班,離開西大企業(詳後述)。然翌()日0時3分57秒許,被告丙○○騎乘林OO之機車,途經距離西大企業社舊廠址(海專路418號)甚近之「德賢、德維路口」(廠址與路口之相對位置,如院三卷66至67頁地圖所示),由北往南行駛於德維路上; 嗣旋於 同()日凌晨約0時5分許,被告丙○○又騎乘該機車折返,由南往北行駛德維路,抵達德賢、德維路口等情,有地圖(院三卷67頁)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照片等物證可佐。
㈢、詎於被告丙○○騎車途經「德賢、德維路口」後約數分鐘,即約同()日凌晨0時13分,有竊賊進入西大企業社廠址海專路418號,以紙箱蓋住上半身,逕自走到廠內桌旁行竊後,再折還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壬○○、辛○○、己○○、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及經本院勘驗該址裝置之監視錄影畫面(院二卷44頁)無訛;暨有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物證可佐。又本院審理時,證人壬○○證稱:淨美美食店給的錢裡面有時會加佰元鈔,是整包放在桌下。平常司機收回的零錢,我都會放在竊賊所停處之前方的桌下,等星期六約3、4點左右,會有一家廠商豪星來收零錢。向客戶收回來的仟元鈔、五佰元鈔用夾鍊袋放在右手邊下面,這件事公司所有員工都知道。失竊前該處原本就有放向其他客戶收回來的1至3萬元,加上15日被告向淨美美食店收回來之3至4萬元零錢,所以我大約統計16日凌晨差不多丟掉7萬元左右等語(院二卷231、235、226頁)。核與證人子○○、辛○○、己○○證稱:鈔票放在抽屜內,老闆及老闆娘收到的銅板硬幣,都會放在頭戴紙箱竊賊所蹲地方前面的辦公桌下面地上,事後才會處理,這件事公司員工都知道等語,及辛○○證稱:鈔票也在桌子抽屜內等語無違(院二卷219、208、213頁)。而被告丙○○亦自承:竊賊停下來的地方,確實是公司平常放錢的地方等語(院二卷200頁)。是以,西大企業平日慣將數萬元零錢等現金,放在竊賊所行竊之桌下,此為被告及其他員工所周知。102年5月15日壬○○將被告丙○○收得之前揭3萬餘元現金置於桌下後,連同原已放置該處的現金,旋於翌(16)日凌晨,遭該入侵之竊賊竊走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㈣、又證人呂永發(東方吉貝遊藝場員工)證稱:102年5月16日凌晨0時至2時間,被告丙○○拿大量硬幣,要我幫他開遊戲機分數,大約5萬元,50元硬幣約3萬8仟元左右,其他都是10元或5元硬幣。丙○○約早上6點離去。該批硬幣是以塑膠袋裝,有一般一斤裝型式、裝飲料用提袋型等多中樣式裝硬幣,數量大約10餘包。被告丙○○之前沒有攜帶過大量硬幣來把玩遊戲機的情形等語(警一卷6、7頁)。酌以被告丙○○亦自承:「(你共兌換多少硬幣換分數把玩遊戲機?)差不多兌換新台幣約4、5萬元,裡面有1元、5元、10元、50元都有。(你稱銅板係你所有,以何器具盛裝?共攜帶多少面額之硬幣?)我平常都存在鐵桶中,我是用家裡的塑膠袋盛裝,共攜帶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只記得兌換了新台幣約4、5萬元。(為何呂永發稱,你是以塑膠袋及裝飲料之塑膠袋盛裝上述硬幣,50元硬幣約38000元、其餘皆為10元及5元硬幣,總共約5萬元、塑膠袋數量有十餘包?請你解釋)差不多吧,我記得是有1元,他為何說沒有1元我也不知道。」等語(警一卷10頁),堪信呂永發所述為真。再則,酌以()日凌晨竊賊行竊過程極為短暫,且與被告騎機車經過德德賢、德維路之時間,極為相近;被告丙○○又堅稱其騎車折返德德賢、德維路口後,並非立即前往東方吉貝遊藝場(院三卷33頁)。而被告丙○○於當(16)日凌晨1時39分55秒持用其0000000000手機通話之基地台「建楠路139號12樓」,距離東方吉貝遊藝場僅約30至50公尺等情,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40、38頁)可佐,並經證人徐錦德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院四卷187、188頁)等情;暨證人壬○○證稱:放在辦公桌下失竊之硬幣,是用塑膠袋裝等語(院二卷226頁)。則日凌晨西大企業失竊後不久,被告丙○○旋即攜帶內置大筆零錢之膠塑袋,到鄰近之東方吉貝遊藝場,開分把玩遊戲機檯;而且被告丙○○帶至東方吉具之現金款式(多達數萬元之硬幣)及包裝物(塑膠袋),均與西大企業失竊之情形相同,至為明確。
四、再查:
㈠、102年5月16日凌晨西大企業失竊後,被告丙○○旋即攜帶內含數萬元硬幣等現金之膠塑袋,到鄰近之東方吉貝遊藝場,開分把玩遊戲機檯,業如前述。至於前揭大筆零錢的來源,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平常送貨存下來的,送貨有時會收到銅板,所以我存這麼多。有時要先自備紙鈔找給客戶,回來後再向老闆請款,所以會有零錢等語(偵一卷57頁、院二卷236頁、院三卷32頁)。
㈡、然丙○○任職西大企業時,並未侵占所收貨款,業經證人壬○○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235、236頁),而西大企業多數客戶均支付正確金額,須找零錢的情形不多,縱有也只是幾十元,而且因司機每日須向多家收款,也可用已收之貨款來找零,至於司機先用自己零錢找零情形則不多等情,業經證人壬○○,及司機辛○○、己○○、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審理筆錄),被告前揭辯詞,原已無足採信。
㈢、況且:
1、證人周惠櫻(被告姐姐)證稱:丙○○所領薪資平時不夠用,因此約自100年10月左右,開始住在楠梓新路261巷16弄13號15樓,但沒有補貼我們生活費,丙○○沒有存款,經濟狀況不好,我媽媽住安養院時,都沒有拿錢出來支應。丙○○平時會向我借500元或1000元。之前也會向我兒子借錢,我兒子有無借錢給丙○○,我就不知道等語(警二卷72至73頁),被告亦自承:我只有在郵局開戶,但我沒存錢習慣,平時會跟我姊周惠櫻借錢,每次大概借1至2千元,每月向周惠櫻借1至2次,作為平時吃飯生活用等語(警二卷21至22頁、29頁),足見多年來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2、本院審理時,證人壬○○證稱;被告平常會跟我借錢,有時藉詞母親生病或繳交手機費用等各種理由向我借錢,實際上被告應該是去打電動玩具,因為西大企業司機己○○的女朋友在電動玩具店工作,就會跟己○○講說被告又去打電動。我曾勸他錢不好賺,如果打電動會贏,沒有人要做工。我叫他戒掉,他沒有戒。我也曾跟被告講過,我當老闆只用一支手機,你當員工卻用多支手機。但他知道我心軟,只要在薪水範圍裡面都說好等語(院二卷229至230頁)。核與證人辛○○證稱;他那一陣子迷賭博性電玩,5月16日遭竊當時,己○○女友任職楠梓東街電玩店服務小姐,他有跟老闆借錢等語;己○○證稱:「(被告以前於西大企業社任職期間,是否常有向老闆壬○○借錢之情事?)我知道」等語(院二卷210頁、院三卷44、29頁)相符,被告丙○○亦自承:「我每月約9日或10日會向我老闆借錢,每次借5千至上萬元不等。最後一次是102年05月借5千元。我平時就把玩電玩與喝酒嗜好及興趣」等語(警二卷23至24頁),故堪信被告丙○○任職西大企業期間,沉迷賭博及電玩,常向負責人壬○○借錢預支薪水。又證人壬○○證稱:102年5月初就已預支當
(5)月份薪水,支薪是給整鈔而非零錢,領薪後至當月間某日又預支5千元等語(院三卷35、36頁)。被告丙○○亦自承:我的月薪三萬,102年5月5日已領取當月份薪水,因預支而被扣1萬多元,5月5日僅領2萬2千元,5月15日當晚又預支5千元,都是紙鈔等語(院三卷35頁、院四卷211頁),即直至102年5月,被告仍在預支薪水。
3、是以被告長期經濟狀況不佳,衡諸常情,當無將數萬元零錢長期閒置家中之理。而支領及預支之薪水均為千元紙鈔,並非零錢,證人己○○又證稱:15日當晚9時許離開公司時,未看見被告有拿一袋零錢離開等語(院三卷30頁)。則竊案發生後不久,即(16)日凌晨,被告丙○○帶至東方吉貝遊藝場兌換之該袋數萬元零錢,應該不是被告之薪水或存款,至明。
五、又查:
㈠、被告丙○○雖否認其就是日凌晨侵入西大企業舊址行竊之竊賊,且竊賊係自未裝攝影機之廁所侵入(詳後述),之後旋即全程以紙箱遮蓋上半身,以致無該竊賊之容貌及上半身形的影像等情,固經告訴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壬○○、子○○證述在卷(院二卷200、213、219、226頁)。
㈡、然酌以行竊過程現場暗無燈光,但竊賊侵入後,竟旋即以紙箱蓋住上半身,逕自走到西大企業平常放置大量零錢之桌子前方,蹲下拿取金錢後,刻即折還離去;過程中既無翻箱倒櫃探查財物放在何處之舉動,且縱以紙箱蓋上半身,行進間仍幾未碰撞物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攝影畫面無訛(院二卷44頁)。該名竊賊就「室內相關擺設位置、金錢置放何處、現場裝設有得於暗夜中拍攝景物之紅外線監視錄影設備」等情,知之甚詳,衡情當係熟人所為。
㈢、又竊賊係經由西大企業社廠房旁之防火巷,爬窗進入緊臨防火巷之廁所進入廠房,業經壬○○、司機辛○○、己○○證述在卷。子○○並證稱:後方小巷原已封住巷口,因為失竊前幾天,水溝要清理預防登革熱,小巷封住部分拆個洞,致得以進入小巷。失竊後警察到現場時,窗戶、大門都未遭破壞等語(院二卷223頁),復有海專路418號外觀及屋內照片(偵一卷23至26、33至38頁)、海專路418號屋內草圖(偵一卷22頁)可佐。依照片所示,事發時該防火巷確得進入,廠房廁所窗戶大小、高度亦得輕易進入(偵一卷23、24、37、38頁照片),且竊案發生後員警採證過程時,廁所馬桶邊緣的確留有模糊不清之鞋印等情(偵一卷25頁照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㈣、至於「廁所窗戶是否上鎖?竊賊為何得以爬過窗戶」一事,本院審理時,證人壬○○證稱:正常晚上8點到9點司機都會先走,我跟我太太最慢走。廁所窗戶平常都有上鎖,但事發當天卻沒有鎖。15日晚上我最晚離開辦公室,我離開時,被告等員工都已下班,當(15)晚有看到被告去尿尿,他8點半下班,我們9點下班,我確定15日當晚下班前,被告是最後一個去上廁所。公司遭竊那天,我確定有關上廁所窗戶。但因為從來沒發生過,所以被告去完廁所後,我要離開前,就沒再去注意後面窗戶有無鎖上。正常情形廁所窗戶每天都會關上,有候聚餐完後就沒再去看,而只看前面而已等語(院二卷227至228頁、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己○○證稱:
15號當晚,我與被告都在公司吃晚餐,只是一般晚餐,不是老闆特別請客。大家下班時間差不多,當晚我沒看到被告有提零錢離開,西大企業廁所窗戶平常有鎖住等語(院二卷217頁、院三卷30頁);及證人子○○證稱:員工沒鑰匙,老闆要設定保全鎖門一定最晚離開;廁所窗戶原本有鎖等語(院二卷223頁);暨證人辛○○證稱:廁所窗戶晚上都會去鎖,我研判可能要犯案,才先把它打開,正好那個廁所窗戶沒裝保全的線等語(院二卷204頁)相符。況且,被告丙○○亦自承:員工不可能最後離開,因為老闆要用遙控鎖鎖門。當(15)晚我離開時,老闆還沒離開,我約晚上8點多到9點離開,離開後我去德賢路超商買高梁酒喝酒等語(院二卷224頁、院三卷31頁)。當足認被告於離去前上廁所時,已順勢開啟窗戶。至於廁所窗、框雖無指紋,且廁所馬桶邊緣之鞋印模糊不清無法比對(偵一卷26頁警方報告),然竊賊既知全程以紙箱遮掩身分,自會極力避免留下指紋,不能因此就捨其他不利事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16日凌晨,西大企業舊廠址(海專路418號)失竊前,被告甫騎車行經該址附近(業如前述),被告復無法陳明及舉出其他足證「竊案發生時,其不可能在竊案現場」之有利事證。況且,就「竊案發生前幾分鐘,被告為何騎車行經緊鄰西大企業社廠房之德賢、德維路口」一事,本院審理時,被告丙○○雖稱:當()晚約9、10時離開公司後,我騎車愛國超市附近喝酒:後來我從愛國超市出來,沿德賢路往東騎,再右轉德維街往南騎,到德維、德祥路口(即院三卷14頁「庚」處)小便。小便後再沿德維街往北,騎到德賢路左轉回去愛國超市,之後逛一逛就回楠梓家等語(院三卷31頁,院二卷224頁)。然愛國超市位於德祥、德賢路口,此經證人己○○證述及標示於地圖,並經被告確認無訛(院三卷
14、26頁)。又:①、愛國超市24小時營業,一樓就設有供客人使用之廁所,業經徐錦德、林英毅證述及楠梓分局函送之照片(院四卷187頁、院三卷251至254、256頁)可佐。衡情,被告當無專程從愛國超市騎車到「德祥、德維路口」尿尿後,旋再騎車返回愛國超商之必要。②、況且,因「德賢、德維路口」監視器係裝在德維路上,由北向南拍攝(院三卷65、67頁楠梓分局函),故若依前揭被告所述行車路線,該路口監視器應先拍得「被告騎車由北往南行駛(左轉進入德祥路南下直行),並拍到機車尾」,之後再拍得「被告騎車由南往北(沿德祥路北上),並拍到機車車頭」。唯實際上該路口監視器,係先「拍到車頭且由南往北行駛」,再「拍到車尾且由北往南行駛」(詳附表二編號1),顯然迵異於被告所述之行駛路線。當益證前揭騎車至德維、德祥路上廁所,而行經上開路口之說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丙○○雖另以:竊賊穿皮鞋,我騎車經過德賢、德維路口時是穿拖鞋等語置辯,然:
1、被告騎車時,係穿「深色鞋」(警一卷50至52頁照片),至於卷附照片,竊賊之鞋子顏色雖深淺不一(院三卷98頁及院二卷20頁均呈「深色」、院三卷99頁照片又呈「淺色」)。
但酌以「被告殺人所穿長褲,日光照射下是深色,進入倉庫黑暗處,紅外線監視攝影結果呈淺色」,有照片可佐(警三卷14、20頁);證人壬○○亦證稱:林OO被害現場(新廠址)與竊案現場(舊廠址),是同一台紅外線監視攝影器,因公司搬遷才從舊址拆下改裝於新址,黑暗中錄影會變淺色等語,自難認竊賊所穿鞋子與被告騎車時所穿鞋子顏色明顯歧異。
2、本件雖因竊賊係刻意罩著紙箱曲身行進,非正常行走,致本院認為尚難僅以所謂「竊賊身形及行走方式」,辨明是否為被告。且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法提出被告平日所穿鞋子的照片。但檢視翻拍照片後,證人辛○○證稱:被告平日穿深色鞋,竊賊所穿鞋子就是被告當時所穿鞋子;被告平常是穿西裝褲(院一卷201頁、院二卷228頁)等語。證人己○○亦證稱:竊賊與被告所穿鞋子、褲子特徵差不多,就是一樣的鞋子。罩著紙箱之人所穿鞋子,就是被告之前穿的鞋子。因為被告那天的工作服就是沒換,就直接換了褲子和鞋子等語(院二卷213頁),亦即渠等均證稱竊賊與被告所穿褲鞋款式無異。再則,本院先後函請刑事警察局,將被告騎車所穿鞋子、竊賊鞋子、被告殺害林OO時所穿鞋子影像,均放大結果,竊賊鞋子是寬頭(院三卷97至99頁照片),被告騎車所穿鞋子外觀亦近似較寬頭皮鞋,顯非拖鞋(院三卷96、98頁照片)。甚至,被告殺害林OO時所穿鞋子之「鞋頭樣式」(院三卷223頁畫面5、225頁圖片5),確與竊賊所穿鞋子之「鞋頭樣式」(院三卷98頁畫面8)極為近似。因此,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本院難認竊賊所著長褲鞋子款式,迵異於被告平日之穿著。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騎車途經西大企業舊廠址附近之「德賢、德維路口」後數分鐘,該址旋即遭人從甫於前晚由被告先行打開之廁所窗戶入侵行竊。該竊賊不僅熟知「室內相關擺設位置、金錢置放何處、現場裝設有得於暗夜中拍攝景物之紅外線監視錄影設備」,所穿褲鞋款式亦與被告平日及前日下班時之穿著無異。又多年來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日凌晨西大企業失竊後不久,被告丙○○竟旋立即攜帶內置大筆零錢之膠塑袋,到鄰近之東方吉貝遊藝場,開分把玩遊戲機檯;而被告丙○○帶至東方吉具之現金款式(多達數萬元之硬幣)、包裝物(塑膠袋)及金額,又與西大企業失竊之情形無異。甚至從失竊當日起,並無合理事由,被告竟擅自離職,未敢再到西大企業上班。況且,經被告同意送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丙○○就所詢「(倉庫失竊的銅板,是你拿走的嗎?)」,回答「不是」,呈不實反應,亦有調查局103年1月6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函及測謊鑑定說明書、相關資料(偵四卷29至38頁)可佐。稽諸前揭各該事證,被告當係於16日凌晨入侵西大企業舊址行竊5萬元之人無訛。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徒手勒林OO頸部,及駕車將林OO屍體載至崙背鄉阿勸橋旁棄置。唯辯稱:102年5月16日離職前,我未曾去過新廠址。102年11月3日上午5時許,離開皇家遊藝場後,我到海專路上之便利商店買報紙,打算看完報紙後,8時就可去找臨時工作。剛好看到老闆娘林OO在德賢路44號(舊址),我就騎機車過去找她。我有喝了一點酒,我是要過去問她,「我沒有偷錢,為何要告我竊盜」,但林OO罵我背骨才起衝突,我與她拉扯時,怕她叫人來才會勒住她脖子,沒多久她就不會動了。我不知勒脖子一分鐘就可能死,將林OO搬上車時不知道她是否還有氣,當時緊張,就把她放在後面。我想載林OO去建仁醫院,怕她醒過來,才用皮帶綁她的手及以黃色膠帶貼住她嘴巴,但在 健仁 附近超商,發現她已死,就先將車停在醫院附近,坐計程車回店門口附近,把我的機車騎到醫院附近。之後開車北上。膠帶是在倉庫現場拿的,在現場就將手用皮帶綁住,圍裙、布條均是車上拿的,到雲林棄屍現場才綁手及脖子。我沒有強盜財物,也未拿走林OO的黑色皮包及皮包內的錢,至於棄屍後返抵台南下車走路時所背皮包,是我自己的皮包,內裝我的血衣等語。
二、經查:
㈠、約自102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起,被告丙○○已在皇家遊藝場玩電玩,直至4時許被告要走,因遊藝場員工 盧羽虹 出言相留,被告遂續玩到5時許又欲離去,盧羽虹雖再次出言相留,但被告稱有事旋即離去,當日被告輸了2萬多元等情,業經證人盧羽虹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確約於4、5時許離開皇家遊藝場(院四卷288頁)。嗣於當⑶日凌晨5時52分許,被告丙○○騎車途經德民路舊鐵橋(約略位置,如院三卷66頁圖所示)。稍後即凌晨6時0分18秒許,林OO駕車行經海專路與德民路口,嗣再於凌晨6時2分44秒許駕車離開西大企業社舊址(海專路418號)前往新廠址(德賢路44號),而被告丙○○亦於凌晨6時3分許,騎機車行經海專路與德民路口等情,有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物證可佐。
㈡、102年11月3日6時4分15秒許,林OO駕車抵達西大企業新址,旋即停車搬取貨物。同日6時7分6秒許,被告丙○○徒步走近,與正在搬貨之林OO簡短交談約2分鐘,6時9分40秒左右,林OO轉身進入倉庫,被告丙○○竟跟進倉庫,靠近後先伸手與林OO拉扯約10秒,旋因為阻止林OO高聲呼救,竟徒手勒住林OO頸部,致林OO舌骨骨折,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被告旋即駕車載運林OO屍體離去(詳如附表三之㈡),並棄置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嗣於同年月6日尋獲屍體時,林OO口鼻間纏繞有黃色膠帶、頸部則環繞有圍裙帶子及長袖外套之衣袖(詳如附表四之㈠)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並有附表四之㈠所示法醫所函文、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三之㈡所示翻拍照片可佐。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
1、起訴意旨雖以過程中,被告丙○○抽取林OO皮帶後,以該皮帶勒死林OO。且102年11月6日下午尋獲屍體時,林OO下半身赤裸,口鼻間纏繞有黃色膠帶、頸部環繞有圍裙帶子及長袖外套衣袖(相驗卷37頁鑑定報告,警二卷412、413、
415、416頁照片),雙手手腕則以「皮帶(最外層)、布條(中間)、黃色膠帶(最造近手之內層)」綑綁(警二卷41
2、413、416頁照片)。唯被告丙○○於警訊及相驗時迭稱:解下林OO皮帶,是要用皮帶綁她手,我忘了她那時有無昏迷,因為我怕她在車上會清醒(警二卷8頁)。她沒有動,我就將她的嘴用膠帶封住,然後將她帶上車開去醫院,在倉庫時怕她醒來會叫,才用皮帶將她綁住。在倉庫時她已昏倒,我才把她的手綁起來,並用膠帶貼她嘴巴等語(相驗卷7至8頁)。及於偵查時稱:解下皮帶是要綁她的手,放在車後,怕她亂撞。在倉庫時就用膠帶貼被害人嘴巴。我將皮帶綁手之後就直接將膠帶貼起來了,那時被害人已無反應等語(偵二卷46頁、偵三卷12頁)。嗣在延押訊問時稱:我是扛被害人到棄屍地點,因為被害人屍體都是硬的,我必須脫掉被害人褲子,把褲子綁在他脖子上,另外一端我抓著,方便我拉著屍體棄屍等語(偵聲卷7頁)。本院審理時,被告丙○○稱:膠帶是遇到甲○○後,在倉庫裡拿的,在倉庫時,就用膠帶貼嘴及以皮帶綁手。至於手上的布條(警卷413頁編號14照片),也是從車上拿的,在雲林棄屍現場要丟棄,不夠力才綁,以方便拖行。脖子上的圍裙、外套(警二卷
413、414頁照片)也是車上拿的,棄屍時綁的(院二卷49頁)等語。亦即被告丙○○始終堅稱,在倉庫現場時,因林OO沒有動,為了要將林OO送醫,才會抽取皮帶綑綁林OO雙手,及以黃色膠帶貼住林OO嘴巴;本院審理時,並補稱:林OO手上布條及脖子上圍裙帶子、外套衣袖,是在雲林棄屍時才自車上取用。
2、林OO口鼻間雖有黃色膠帶,頸部皮膚於衣袖環繞處有寬4公分壓痕,舌骨右側骨折;且扣案當日林OO穿用之皮帶寬約3‧4公分。但本院勘驗事發現場錄影畫面結果,於殺人過程中,被告丙○○雖有抽取林OO皮帶,卻未見其有拿取衣袖、黃色膠帶之畫面,亦無被告以皮帶、衣袖、黃色膠帶綁頸部勒死之畫面(院二卷31頁圖片45)。然本院審理時,於檢視警二卷413頁照片後,證人辛○○證稱:西大企業社以前賣過這種黃色膠帶,不常用,放在舊廠房窗戶邊,大多賣給外勞。因為那邊加工區外勞來買東西寄回國,會併買黃色膠帶。但公司搬遷時很亂,不知黃色膠帶有無搬到新址等語(院三卷44頁),是被告丙○○稱其在倉庫內拿黃色膠帶貼嘴,尚非虛言。酌以屍體發現時,皮帶、黃色膠帶分別綁在死者手上、口鼻間,均非繫於林OO頸部。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該所更函覆略以:林OO頸部皮膚上之壓痕,因其寬度及未存有紋路,排除徒手及皮帶所造成,亦不似膠帶所造成;該壓痕未出現擦傷反應,應該是物品覆蓋在腐敗之屍體後,屍體和物品接觸所造成。至於舌骨骨折,則係徒手勒頸最為可能等語(詳附表五之㈡、㈢)。當認被告徒手勒斃林OO,暨排除以皮帶、黃色膠帶、圍裙帶子、外套衣袖等物勒綁林OO頸部之可能。
㈣、又於雲林棄屍後,被告丙○○旋於同日20時32分許駕車返抵台南市○○路,當晚投宿情悅汽車旅館,並於翌(4)日購買機車、htc手機,及於同年月5日購買三星手機,暨於11月4日至6日至全盈彩券行簽賭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證人戊○○、陶文祺、鄭理文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三之㈢、㈣,附表六、附表七所示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次查:
㈠、被告丙○○雖否認有殺人犯意,然以手臂強力絞勒頸部會致人於死,為稚齡嬰幼兒以外具正常智能之眾人周知之理,然被告徒手絞勒林OO頸部,竟致林OO舌骨右側骨折,足見被告絞勒被害人頸部時出力至猛。又過程中被害人縱已不支倒地、掙扎,及曾以手拍擊被告緊勒頸部之手臂,被告仍不放手,接續徒手緊勒被害人頸部不放,長達數分鐘(詳院二卷46至48頁勘驗筆錄、附表三之㈡之1至5),被告殺意甚堅,至為灼然。
㈡、然林OO轉身進入倉庫內,被告雖尾隨跟入,且於當日6時9分49秒許靠近林OO後,直接出手拉扯被害人直至6時9分59秒(約10秒),之後約自6時9分59秒起才勒住林OO並往倉庫內部拖行(參院二卷46、47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係與林OO拉扯近十秒後,才徒手勒林OO頸部,並非一開始就攻擊頸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在強盜財物才前往現場(詳後述),難認係預謀行兇。又102年5月16日竊案發生當日上午10時,壬○○已請 李榮宗 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警一卷4頁),經警通知被告於102年7月11日下午3時到警局,唯被告稱因7月在台中縣作輪胎工作大約一個月而未前往(警一卷9頁),嗣於同年10月3日被告因性侵案件按規定半年到楠梓分局報到時順便接受本件竊盜警訊(警一卷8、9頁)。是於102年11月3日前,被告確已知悉被訴竊盜,衡情縱商請林OO勿再追究其竊盜犯行,亦屬合理。為此,被告丙○○因質問林OO為何提告竊盜,致起衝突,被告拉扯林OO過程中,才萌生殺人犯意,徒手勒死林OO。
四、又查:
㈠、被告丙○○雖以不知道林OO已死,欲載林OO至健仁醫院就醫等語置辯。然酌以:證人甲○○證稱:我聽到尖叫才前往倉庫查看,倉庫門關一半,那是老闆娘聲音,我認識她,之前有向她買東西過。我沒注意及聽清楚那位女子有講什麼內容,我記得只有尖叫。我並未聽到該女子在尖叫過程中,有說到錢或「你不要搶我的鑰匙」之類的話,我只有聽到尖叫聲。有另外一人比我更早過去探頭後走回去,因為我要去運動,不放心就順便去看一下。我沒有聽到那個人有無對倉庫內講話,我也沒有出聲。我只在倉庫外往裡面看,沒向該倉庫內喊話,所以被告應該不是聽到我的聲音才走出來。倉庫內暗暗的,我在倉庫外沒看到被告在裏面,我不曉得被告有無看到我。我站在那看了一下,被告才走出來,我不曉得他為何走出來。我在門口看到他,他從裡面走出來,我與被告對談時,後車門是打開的,車子上有幾個紙箱,他只是在喬箱子,就是推來推去,讓我感覺他是裡面的員工在搬貨。後來發生這件,我才覺原來當時他是在車後假裝搬東西。我只有問被告說裡面什麼情形,他說是老鼠,我想說女人怕老鼠會尖叫,就沒有太大懷疑。心想老闆娘是否在樓上,想說他在搬貨,我就繼續去運動,當時被告沒有向我表示裡面有人昏倒,也未請我幫忙等語(院三卷19至21頁)。
㈡、又甲○○離去後,被告丙○○旋即轉身走回倉庫,並拿取置於紙箱上之林OO汽車鑰匙後,再逕往倉庫內辦公室(即院二卷圖片28之A處)前進,丙○○進入辦公室後,於06時19分14秒後,該址裝設之多個攝影鏡頭就未再錄得任何畫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院三卷45至48頁),並列印如附表三之㈡之7所示照片附卷為證。被告丙○○雖先稱:駕車離開公司前,把一個鏡頭從桌上放到地上。我只是要看有沒有在錄影,因為我很緊張等語(相驗卷6至7頁、警二卷5頁),及本院審理時稱:未拔掉現場電源,不知為何無畫面;只把監視螢幕放在地上等語(院一卷47頁、院二卷115頁)。
然酌以證人壬○○稱:新址的監視器是從舊址所搬過去的,監視器及監視器電源放在被告進入之辦公室(A)內,修理監視器之廠商表示電源線被拔掉,以致無其他畫面等語;核與證人子○○所證稱:監視器是我小舅子裝的,有叫我小舅子來弄監視器畫面,他說電源線連接主機的線被拔下。監視器的線被扯掉,要重新接線;因為播放錄影帶時須重接電源線,我有看到我小舅子重新插電源線等語(院三卷38、39、
42、43頁)相符。再酌以被告進入A辦公室(附表三之㈡之7)以後經過數秒,就全無攝影畫面等情,被告丙○○前詞,當無足採。
㈢、設若被告周國意於事發現場仍不知林OO已死,及有意將林OO送醫。衡情當得請甲○○幫忙,並知待林OO救活後,一定會指證被告犯案。因此,被告並無刻意先拔掉監視器,及蓄意欺騙 吳崑山 之必要。是由被告刻意欺暪甲○○及拔掉監視器以圖掩飾犯行觀之,已難認定其有意將林OO送醫。何況,被告抽取林OO皮帶時仍將林OO壓制在地,抽完皮帶後更持續將被害人身體往下壓,之後被害人才無掙扎(院二卷48頁勘驗筆錄),設若被告有意救被害人,自當放手,絕無再持續強壓林OO之理。是以,被告抽取林OO皮帶,並非意在將林OO送醫。又被告在林OO口鼻間纏繞「數層」黃色膠帶(警二卷416頁照片),亦已遠逾單純防止林OO出聲之必要。再則,本院審理時看過光碟結果,律師與被告丙○○均稱在現場有無「試探是否尚有心跳、呼吸」或「急救」之動作(院二卷48、49頁)。是以,被告駕車載死者離去,意在棄屍,而非欲將林OO送醫,至為灼然。
五、再查:
㈠、本院審理時,被告丙○○雖否認於事發當日,有拿走林OO之黑色皮包,然檢視院二卷82頁「黑色皮包」照片後,辛○○證稱:林OO活著時,我看過她每天背這包包去公司,裏面有裝錢。她過逝後,我未再看過該包包等語(院二卷207頁);壬○○亦證稱:該包包平常都放存款簿和錢;10月31、11月1日、11月2日共收入現金70萬5700元等語(院二卷230頁、院三卷196至197頁)。是以林OO生前平日係以卷附「林OO出遊照片(院二卷82頁)」中所背之該只黑色皮包裝錢,唯林OO死後,就未再尋獲及看過該只皮包。
㈡、告訴代理人所陳報如附表五所示之六本存摺(院三卷8至11頁),確旋於林OO死後數日內,即102年11月11日、15日,辦理掛失補發繼承等情,有附表五所示函文可佐。又林OO過逝後,其手機在台南市○○街與成功路口被路人 蔡富元 尋獲交至台南市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警二卷108頁時序表),再交由死者女兒領回等情,業經證人徐錦德(警察)、壬○○證述在卷(院三卷39、120頁),並有職務報告可佐(院二卷137頁)。被告丙○○亦自承林OO2支手機,是其在台南海安路下車後所丟棄(院二卷124頁,院三卷39頁、院四卷289頁)。至於被告丙○○雖辯稱手機是放在車上,唯被告既將汽車及車上其他與殺人無關物品均棄置台南海安路車場,設若手機係在車上而非皮包內,被告當無刻意攜出車外丟棄之必要。從而,足見壬○○所稱皮包內有手機、存摺等語非虛。
㈢、再則:事發當日前數日,亦即102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間,西大企業合計收得695197元(詳如附表八編號1),支出313695元(詳如附表八編號2)等情,業經證人壬○○證述及被告當庭確認無訛(院四卷1897、190頁),並有估價單、帳冊影本可佐。而西大企業估價單係「一式二聯(紅單、黃單各一聯)」,司機送貨時,若客戶立即付款,則「黃單(主寫)給客戶,紅單(覆寫)交回公司」。若未立即付款,則「客戶在單據上簽名,紅單交給客戶,黃單交回公司,繳款時再換回」,並無其他收據等情,業經證人己○○、辛○○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是前揭西大企業收支金額,堪信為真。又同期間西大企業並無鉅款存入銀行帳戶,有附表五之交易明細可佐。是以事發當日,前揭西大企業甫收得之近70萬元鉅款尚未支出迨盡,確有置於林OO慣習攜帶之黑色皮包內之可能性。
㈣、至於事發當日雖為星期日,但壬○○證稱:我太太早上5點10分起床煮飯給我父親吃飯,5點40分叫小孩上課,5點45從大社出發到店裡差不多6點左右就開始準備貨物要去左營赴6點半開門市,20年來都這樣。禮拜天仍如此,除非有事情才會休息等語(院二卷230頁)。辛○○證稱:被告離職以前,林OO早上5、6點就會到海專路418號補貨,載到哈囉市場的門市,有時貨賣完了她就自己先補貨,她每天都會先補一些過去。比較重的東西,她才會叫司機利用上班時間幫她補過去。她在哈囉市場從早上顧到差不多下午3點多才會回公司幫忙。禮拜天員工休息,但哈囉市場門市仍有營業,所以禮拜天早上老闆娘仍會先去公司,5、6點到公司時身上會貨款等語(院二卷205至206頁);己○○證稱:老闆娘平常約5點半至6點到公司倉庫這邊補貨,再用車子載去左營的門市,老闆娘一早到公司補貨時,身上會帶現金貨款等語(院二卷214頁);子○○證稱:老闆娘都在6點左右會到公司開門,補她在哈囉市場那邊的貨。老闆娘身上會帶現金,因為哈囉市場那邊有一些貨是她自己叫去那邊賣的,禮拜天老闆娘也會去店裡等語(院二卷220頁),酌以事發當日林OO駕車抵達新址,隨即來回搬貨上車等情,足見證人所述為真,亦即當日雖為星期日,但林OO仍須工作無訛。又1萬元之千元鈔票厚度約為0‧1公分(院四卷268頁勘驗筆錄),是該黑色皮包當能輕易置入數十萬元鉅款。從而,事發當日林OO縱將鉅款置於黑色皮包內隨身攜帶,仍屬合理。
㈤、又102年11月3日棄屍後返抵台南市○○路停車,被告下車走向民族路口時,被告手上提白色袋子、肩上背黑色袋子,有照片可佐(警二卷151、152頁照片)。被告雖以其係將血衣放在自己包包內丟棄等語置辯。然警訊時,被告不僅曾稱:「(林OO斜背包什麼顏色、材質的?)黑色的,布的。」等語。且就員警所詢:「林OO的包包內有什麼東西?」,被告亦僅一再表示「不知道」、「就沒東西」、「我沒看到阿」等語,暨就員警所詢:「你是沒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你有打開來看過嗎?」、「你將包包打開後?」問題,被告亦僅回稱:「沒有啦,我就一路上喝 保力達 ,一路上頭暈暈的。」、「我又沒打開」等語(詳如附表九之勘驗筆錄示),並未否認其確曾持該黑色包包。除此,被告曾帶警去台南市找遭其丟棄之死者黑色皮包等情,亦經證人徐錦德(警察)證述在卷(院二卷119、120頁)。從而,本院審理時,被告改稱在台南丟棄之包包係自己的包包等語,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又:
1、102年11月3日被告殺害林OO後,直至同年月5日12時許,被告丙○○先後於附表六編號1至3、5時地,因投宿情悅汽車旅館、購買機車、HTC手機、三星手機,共支出現金72460元(不含扣除機車抵價),有各該附表所示物證可佐。又被告於102年11月4日至6日,在全盈彩券行,購買約2千元刮刮樂,及簽注66萬9375元運動彩券(賓果賓果),合計中獎66萬5150元(詳如附表七)。其中,附表七編號32所示獎金因逾10萬元須扣稅,遂由被告於5日上午親赴銀行領取(扣稅後獎金)16萬9400元,其餘獎金則由全盈彩券行當場給付予丙○○等情,除於事發後業經警調取全盈彩券行紀錄(警三卷57-81頁、警二卷第202至248頁)及簽注錄影畫面,會同被告一同觀看核對並以瑩光筆逐筆標記,更有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所示物證可佐,暨經證人戊○○、徐錦德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警卷瑩光筆標記應該與其簽賭金額差不多;大獎有這幾筆;另有約買了1、2千元刮刮樂,但刮刮樂約僅兌中1千元,並未兌中大獎等語(院二卷135、114、125、
335、337頁)。
2、102年11月4日下午16時43分13秒投注而中10萬獎金(即附表七編號12)前,被告已投注12萬2875元(詳附表七說明欄二之㈡),僅中獎21500元(即附表七編號1至11之總合),亦即兌中該筆10萬元以前,被告在全盈彩券行投注果輸10萬1375元(詳附表七說明欄二之㈡);又被告並因投宿情悅汽車旅館、購買機車及向鄭理文買HTC手機,而花費58260元(17
60、49500、7000元)。是於附表七編號12中獎前,被告至少已花費現金15萬9635元(000000加58260)。
3、被告丙○○雖稱:102年5月離職後,在楠梓區與仁武區做割草、清潔等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每月約工作10至20日左右等語,唯並未提供領薪證明。況且,縱所述屬實,其所領薪額不高,甚至低於任職西大企業時之支薪。被告丙○○又稱:最後一次向其姐周惠櫻借錢,是102年10月20日許,向我姐姐借2千元新台幣(警二卷22頁),我最後一次支薪是102年10月20日許,在高雄後火車站有做一天,領取薪資1300元等語(警二卷22至23頁),及稱:「(這段期間你除了剛才所稱工作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別人贈與給你的收入?)沒有」等語(院一卷31至33頁),衡情其離職後之經濟狀況當更為宭迫。何況,證人盧虹羽證稱:皇家遊藝場店是以現金開分把玩電玩,如把玩有剩下分數就換卡而已,供下次來店消費使用,沒有兌換現金,丙○○是以現金消費,102年10月初到11月初,丙○○已至我任職之皇家遊藝場店把玩電玩約6次。102年11月3日丙○○大約輸了2萬多元等語(警二卷46至47頁),亦即被告離職後仍沉迷電玩,且甫於殺害林OO發前不久輸2萬多元,衡情當無餘力存有鉅款。綜觀全揭事證,其殺害林OO後數日內所支出花用之前揭鉅款,絕非以其日常之積蓄或薪資支應。
㈦、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取走林OO內置鉅款、手機、存摺之黑色皮包,有前揭證人及物證可佐,且經被告同意送請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丙○○就所詢「(你有沒有拿走老闆娘身上的錢?)」,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亦有調查局103年1月6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函及測謊鑑定說明書、相關資料(偵四卷29至38頁)可佐,固堪信為真。然:①、因證人壬○○稱不知皮包內之確切金額,部分款項會留在公司內(院二卷226頁),本院自難逕認事發時,前揭近70萬元收入均置於林OO之黑色皮包內。②、又因「4日下午被告簽中10萬後,到同日21時簽中10萬、20萬元之前(即院二卷335頁編號14至31間),該筆下午簽中之10萬元,足夠支應簽賭之後直到晚上再中10萬元以前之賭資」、「4日晚上21時再次簽中10萬、20萬,應足以支付直到6日中午(即院二卷336、337編號34至63間)之賭資」。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認「4日下午中10萬以前,被告花掉之15萬9635元(000000加58260)」,為置於林OO皮包內之金額。
六、復查: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意在強盜,且因熟悉西大帳款收入流程,並知林OO平日作息及慣於隨身攜帶鉅額現金,遂基於強盜殺人犯意,在102年11月3日騎機車到西大鄰近之「德民路與海專路路口」之7-11超商埋伏等候林OO。唯被告丙○○堅稱:在海專路超商買報紙找臨時工,看到林OO,才過去找她,要向她說不要告我,林OO罵我背骨,才會衝突等語。
㈡、酌以,證人周惠櫻證稱:我與丙○○最後一次見面是102年11月1日,在我家看報紙找工作,之後我們再沒有看見丙○○等語(警二卷73頁),亦即事發前二日,被告確有意找工作。是以,被告丙○○稱:當(3)日上午6時許原擬購買報紙,以便稍後能依報上廣告覓職等語,並非無據且與常情相符。況且,證人盧虹羽證稱:「我在102年11月03日00時00分開始上班,就看到丙○○在我所任職之皇家遊藝場店內正在把玩LC88(水果盤)電玩。丙○○於當(3)日凌晨5點多離開皇家遊藝場。4時許丙○○要走,我有留他,後來他有留下繼續打玩LC88(水果盤)玩到5點多,他說要走,我又留他,丙○○就很堅決的對我說,他有事情他一定要離開。當日被告輸了2萬多元等語(警二卷46至47頁)。即被告原本欲離去之時間(4時),遠遠早於林OO慣常到達公司之時間(6時許),因為店員出言相留,被告才拖延到距林OO可能抵達公司之時離開遊藝場。設若被告刻意等侯林OO到達,衡情應較無於4時許,就已打算離開遊藝場之必要。因此,依現有事證,當難逕認被告係刻意前往埋伏等候林OO。
㈢、其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結果,自林OO下車時起,於殺人前後及過程中,林OO身上及身旁均無皮包,僅僅看見「被告走到倉庫外,與吳崑山交談後,折回倉庫時,曾把林OO進入倉庫後放在紙箱上的鑰匙拿走」,並未見皮包置於屋內,更無「被告與死者爭奪皮包、車輛、手機」之情形(院二卷45至48頁)。況且,甲○○證稱其僅聽見女子大叫,但未聽到該女子有說到錢之事,其並不知道車上有無皮包,鑰匙(院三卷20、21頁),衡情林OO僅在新廠址短暫停車補貨,且未將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帶下車,則該皮包及手機等物,當係留在車上,而於林麗 麗娟 遇害死亡後,方遭被告所竊取。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或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搶奪皮包、手機、汽車,至為灼然。況且,設若被告前往上址係意在財物,則於死者迭次轉身入屋來回搬貨之際,車門並未關上(院二卷24、25頁照片),被告僅以偷或搶方式就可輕易取得皮包,並無緊隨入內,拉扯進而勒斃林OO之必要。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係為強盜財物才前往上址。從而,被告於林OO死後,趁其繼承人不知之際,取走皮包(內有手機2支、存摺6本、現金15萬9635元),應僅該當竊盜罪之要件,而與強盜財物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偶遇林OO,遂騎車跟隨至西大企業新址,質問林OO為何提告其竊盜,經林OO回以背骨等語,丙○○因而心生不滿,先自後拉扯林OO,再為阻止林OO呼叫,而基於殺人犯意,徒手勒斃林OO。暨於林OO死後,趁其繼承人不知之際,竊取林OO生前置於車上之黑色皮包(內有手機2支、存摺六本及、現金15萬9635元),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参、論罪:
一、核被告丙○○所為,殺死林OO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竊取黑色皮包(含皮包內財物)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爬窗侵入西大企業舊址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殺林OO及拿取皮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32條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暨認爬窗侵入西大企業舊址行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容有未當,唯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前因業務侵占罪、強制性交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647號、97年上更二字1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5年(併應於刑前施以治療)確定後,再經該院97年聲字第166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3月確定,10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肆、科刑:
一、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述刑事政策理念,本件就被告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訂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附表十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丙○○有預備殺人罪、竊盜、詐欺取財、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業務侵占罪、強制性交罪等前科(詳如附表九所示),甫於10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性不佳。被告亦自承在西大企業工作時常向老闆預支薪水,且壬○○、林OO夫婦對其很好等語(院四卷288頁),為此,被告入侵西大企業行竊、殺害林OO及竊走黑色皮包,所為當已嚴重辜負壬○○夫婦,誠屬不該。且於犯罪後旋至遊藝場把玩電玩、簽注彩券,花用竊盜所得;案發後更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自不宜過度輕縱。唯現今之刑罰思潮漸不採應報刑觀念,酌以被告係因偶遇林OO,質問為何提告竊盜,林OO回以背骨等語,致生衝突,拉扯過程中,為阻止呼叫,一時失去理志,才徒手勒斃林OO,暨於棄屍過程竊取皮包。並非出於預謀,又係徒手為之,惡性更與起訴意旨所指「強盜殺人」、「以皮帶勒斃林OO」有間。再酌以壬○○證稱:102年5月16日前被告很負責,如果沒來會先打電話通知有事請假;被告出獄後來找我,我問他有沒有找到工作,以前我們看他很認真在工作上,所以我問他要不要再回來工作;被告以前表現良好,所以才願讓被告回來工作等語(院二卷228、231頁),被告尚非泯滅人性完全喪盡天良之人,經由終身監禁手段當得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尚無處以極刑必要。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權衡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與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仍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又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固規定:「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為使應執行之刑明確起見,仍於主文記載「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雖以:上開6017ML小客車亦為被告強盜之財物,然被告係為棄屍才開走林OO之小客車,嗣於棄屍返回台南市將車停在海安路後,並未變賣或處分,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1項、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4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被告丙○○警訊筆錄(有無錄音錄影)勘驗結果│├─┬───────┬───────────┬────┬────┤│編│筆錄時間│勘驗結果│本院│備註││號│││勘驗筆錄││├─┼───────┼───────────┼────┼────┤│1│102年10月3日14│全部「有影像,無聲音」│本院三卷│錄音設備│││時30分起(竊盜│。│188頁│損毀,詳│││案)警詢筆錄(│││如說明欄│││警一卷8至12頁│││之一│││)││││├─┼───────┼───────────┼────┼────┤│2│102年11月7日7│全部影音內容,皆正常。│本院二卷││││時20分(殺人案││115至116││││)警詢筆錄(警││頁;本院││││二卷1至10頁)││三卷188││││││至189頁││├─┼───────┼───────────┼────┼────┤│3│102年11月12日│僅後半段影音正常,即自│本院三卷│警局電腦│││18時39分(殺人│「警二卷第18頁第7行」│188頁│主機異常│││案)警詢筆錄(│開始錄音錄影。││,詳說明│││警二卷15至19頁│││欄之二│││)││││├─┼───────┼───────────┼────┼────┤│4│102年12月4日(│全部影音內容皆正常。│本院二卷││││殺人案)14時55││116至118││││分警詢筆錄(警││頁;本院││││二卷20至31頁)││三卷189││││││頁。││├─┼───────┼───────────┼────┼────┤│5│102年12月4日(│全部檔案無法播放。│本院三卷│警局電腦│││殺人案)17時27││188頁│主機異常│││分起至17時35分│││,詳說明│││警詢筆錄(警二│││欄之二│││卷32至33頁)││││├─┴───────┴───────────┴────┴────┤│說明:││一、編號1之筆錄:││1、楠梓分局103年7月3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覆:該次││警詢錄影錄音部分,因錄音設備損毀所致(本院三卷52至55頁)。││2、證人宗孝禹(紀錄之偵查佐)證稱:有全程錄音錄影,及依被告陳││述紀載。待法院函調時,才發現錄音麥克風故障致無聲音,有送修││但無法修好等語(本院三卷190至191頁)││3、楠梓分局檢附之送修證明(本院三卷55頁)。││二、編號3、5之筆錄:││1、楠梓分局103年10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製作詢問筆錄時,因未發覺電腦主機系統不穩定及資料儲存異常之││問題,造成詢問筆錄檔案無法播放,經送修後,仍有102年11月12││日第二次警詢光碟(一部份)及102年12月4日第四次警訊錄音光碟││無法修復(本院三卷220頁)。││2、楠梓分局檢附之送修單據(本院三卷251、262頁)。││3、證人徐錦德(紀錄、訊問之偵查佐)證稱:有使用警局設備全程錄││音錄影,及依被告陳述紀載,係因檔案儲存異常所致,送修後僅部││分修復等語(本院三卷191至193頁)。│└───────────────────────────────┘┌──────────────────────────────────────────┐│附表二:102年05月16日竊盜案-西大企業社內監視器畫面(即編號3-20)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即││編號1-2)│├─┬──────┬───────────┬─────────────────────┤│編│時間序列│當時情狀│證物出處││號││││├─┼──────┼───────────┼─────────────────────┤│1│0時3分57秒│丙○○騎乘機車行經德賢│⑴、翻拍自德賢、德維路口監視器之照片:││││路與德維街口,行駛於德│①、編號1部分:││││維街上,行車方向「南往│Ⅰ、警一卷51、52頁6至7照片;本院二││││北」│卷21、22頁4至6照片│││││Ⅱ、拍到被告騎機車正面(車頭)畫面│││││。│││││②、編號2部分(0時3分57秒起):│├─┼──────┼───────────┤Ⅰ、警一卷50至52頁1至5、8、9照片;││2│0時5分10秒至│丙○○騎乘機車出現在德│本院二卷22頁7至9照片。│││0時5分13秒│賢路與德維街口,行駛於│Ⅱ、拍到被告騎機車背後(車牌)畫面││││德維街上,行車方向「北│。││││往南」│⑵、該路口監視器裝設於德維街上,鏡頭「北向│││││南」拍攝(參本院三卷65至74頁,楠梓分局│││││103年7月3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故:│││││①、編號1之行車方向:南往北。│││││②、編號2之行車方向:北往南。│││││⑶、本院三卷189頁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3│00時13分56秒│犯嫌罩著紙箱出現在監視│本院二卷61頁;圖片63││││器畫面內。││├─┼──────┼───────────┼─────────────────────┤│4│00時13分58秒│犯嫌罩著紙箱,並未搜索│本院二卷20頁、62頁;圖片││││周遭財物,沿著通道前行│1、圖片65││││。││├─┼──────┼───────────┼─────────────────────┤│5│00時14分06秒│犯嫌罩著紙箱,並未搜索│本院二卷62頁;圖片66││││周遭財物,轉進通道前行│││││。││├─┼──────┼───────────┼─────────────────────┤│6││犯嫌罩著紙箱,並未搜索│本院二卷62頁;圖片67││││周遭財物,轉進通道前行│││││。││├─┼──────┼───────────┼─────────────────────┤│7│00時14分08秒│犯嫌罩著紙箱,並未搜索│本院二卷63頁;圖片68││││周遭財物,繞過桌邊前行│││││。││├─┼──────┼───────────┼─────────────────────┤│8│00時14分09秒│犯嫌罩著紙箱,並未搜索│本院二卷63頁;圖片69││││周遭財物,繞過桌邊前行│││││。││├─┼──────┼───────────┼─────────────────────┤│9│00時14分10秒│犯嫌罩著紙箱,沿著桌子│本院二卷63頁;圖片70││││往椅子邊靠近。││├─┼──────┼───────────┼─────────────────────┤│10│00時14分11秒│犯嫌罩著紙箱,沿著桌子│本院二卷63頁;圖片71││││往椅子邊靠近。││├─┼──────┼───────────┼─────────────────────┤│11│00時14分12秒│犯嫌罩著紙箱,抵達椅子│本院二卷63頁背面;圖片72││││邊,停止前進,開始竊取│││││桌下財物,並未搜尋其他│││││位置。││├─┼──────┼───────────┼─────────────────────┤│12│00時14分13秒│犯嫌罩著紙箱,抵達椅子│本院二卷63頁背面;圖片73││││邊,停止前進,竊取桌下│││││財物中,並未搜尋其他位│││││置。││├─┼──────┼───────────┼─────────────────────┤│13│00時14分14秒│犯嫌罩著紙箱,抵達椅子│本院二卷64頁;圖片74││││邊,停止前進,竊取財物│││││中,並未搜尋其他位置。││├─┼──────┼───────────┼─────────────────────┤│14│00時16分27秒│犯嫌罩著紙箱,此時起身│本院二卷64頁;圖片75││││繼續竊取財物中。││├─┼──────┼───────────┼─────────────────────┤│15│00時16分57秒│犯嫌罩著紙箱,竊取財物│本院二卷65頁;圖片76││││完畢,起身開始往來路前│││││進。││├─┼──────┼───────────┼─────────────────────┤│16│00時17分22秒│犯嫌罩著紙箱,竊取財物│本院二卷65頁;圖片77││││完畢,蹲低往來路前進,│││││亦即沿著桌子前行。││├─┼──────┼───────────┼─────────────────────┤│17│00時17分44秒│犯嫌罩著紙箱,竊取財物│本院二卷65頁;圖片78││││完畢,蹲低往來路前進,│││││此時繞過桌子前行。││├─┼──────┼───────────┼─────────────────────┤│18│00時18分20秒│犯嫌取得財物後罩著紙箱│本院二卷65頁;圖片79││││,蹲在桌角旁前進。││├─┼──────┼───────────┼─────────────────────┤│19│00時18分27秒│犯嫌取得財物後罩著紙箱│本院二卷66頁;圖片80││││,繞過桌角沿著來路前行│││││。││├─┼──────┼───────────┼─────────────────────┤│20│00時18分30秒│犯嫌取得財物後,罩著紙│本院二卷20頁至21頁;圖片││││箱沿著來路欲離開現場。│2、3│└─┴──────┴───────────┴─────────────────────┘┌───────────────────────────────────┐│附表三:103年11月3日行程│├───┬──────┬───────────┬───────┬────┤│編號│時間序列│當時情狀│相關證物出處│備註│││││(勘驗筆錄以外││││││證物)││├─┬─┼──────┼───────────┼───────┼────┤│㈠│1│00時至05時許│丙○○在皇家遊藝場玩。│警二卷45頁至48│││││││頁(盧虹羽之警│││││││詢筆錄)│││├─┼──────┼───────────┼───────┼────┤││2│05時52分54秒│丙○○騎車出現在德民舊│警二卷111頁│現場相對│││││橋。││位置圖如│││││││本院三卷│││││││66頁││├─┼──────┼───────────┼───────┼────┤││3│06時00分18秒│林OO之車出現海專路與│警二卷112頁│警方稱監│││││德民路口。││視器時間│││││││誤差(快│││││││)約10分│││││││鐘。││├─┼──────┼───────────┼───────┼────┤││4│06時02分44秒│林OO從海專路舊店前離│警二卷112頁│同上│││││去前往德賢路44號新店址│││││││。││││├─┼──────┼───────────┼───────┼────┤││5│06時03分00秒│丙○○機車出現在海專路│警二卷113頁│同上│││││與德民路口。│││├─┼─┼──────┼───────────┼───────┼────┤│㈡│1│06時04分15秒│林OO駕車抵達(新址)│警二卷114至119│││││至07分20秒│德賢路44號之西大營業處│頁;本院二卷23││││││所兼倉庫(4分15秒),│頁至24頁(圖10││││││旋即停車並出入搬貨時。│至16)││││││丙○○來到附近停車,之│││││││後走向倉庫(7分6秒),│││││││與正在搬貨之林OO攀談│││││││。││││├─┼──────┼───────────┼───────┼────┤││2│06時09分40秒│丙○○與林OO攀談約2│警二卷119頁至│││││至09分59秒│分多鐘後,林OO轉身進│121頁;院二卷││││││入倉庫內(9分40秒)欲│24頁至25面、第││││││繼續搬運貨物時,丙○○│27頁(圖17至19││││││亦跟著進入倉庫。│、25至26);警││││││約9分49秒許靠近林OO│三卷14至16頁。││││││,直接出手與林OO拉扯│││││││直至9分59秒(約10秒)│││││││,之後約自9分59秒起勒│││││││住林OO並往倉庫內拖行│││││││。││││├─┼──────┼───────────┼───────┼────┤││3│06時10分至14│06時10分至12分許,周國│警二卷123頁至│A、B、C││││分21秒│章將林OO壓制於C處地│128頁;院二第│、D相對│││││上(院二卷67頁至71頁)│27頁至28頁(圖│位置如本│││││,復於13分許丙○○將林│27至30)、第30│院二卷27│││││麗娟強行拖拉至倉庫內部│頁至31頁(圖40│頁圖28所│││││D處(院二卷27頁),並│至43)、第67頁│示│││││以右臂,猛力絞勒林OO│至71頁(圖84至││││││頸部,直至林OO不支倒│103)││││││地(至少於6時13分28秒│││││││許至14分21秒許,以手臂│││││││持續勒頸,警二卷125頁│││││││至128頁)││││├─┼──────┼───────────┼───────┼────┤││4│06時14分39秒│丙○○於14分40秒時抽下│警二卷129頁至│││││至18分09秒前│林OO繫於腰間之皮帶,│132頁;本院二││││││持續壓住在地之林OO(│卷31頁至33頁(││││││警二卷129至130頁照片)│圖44至50)│││├─┼──────┼───────────┼───────┼────┤││5│06時16分46秒│甲○○(對面大樓管理員│警二卷133至134│││││至18分34秒│)出現在西大企業社倉庫│頁;本院卷二25││││││門口監視器畫面中,並往│頁至26頁(圖20││││││倉庫內探望,隨後與走出│至23)││││││倉庫之丙○○交談。││││├─┼──────┼───────────┼───────┼────┤││6│06時18分10秒│丙○○見林OO已無反抗│警二卷132頁、│││││至18分36秒│後,隨即起身(警二卷第│第135頁至139頁││││││132頁),走至倉庫門口│;本院二卷28頁││││││遇見前來查看之甲○○(│、30頁、33頁(││││││對面大樓管理員,警二卷│圖31至32、圖38││││││第137頁至138頁),周國│、圖51至52)││││││章向甲○○佯稱是老鼠等│││││││語,致甲○○未察覺其行│││││││兇犯行逕自離去(警二卷│││││││139頁)。││││├─┼──────┼───────────┼───────┼────┤││7│06時18分37秒│丙○○此時返回倉庫,並│警二卷140頁;│辦公室位│││││將紙箱上林OO所有之汽│本院二卷28頁至│置如本院│││││車(6017ML)鑰匙拿走後│30頁(圖33至34│二卷27頁│││││,往辦公室前進,監視器│、圖39)│圖28所示│││││畫面於丙○○進入辦公室│││││││後,於06時19分14秒後無│││││││畫面。││││├─┼──────┼───────────┼───────┼────┤││8│06時20分許│丙○○駕駛6017ML自小客│本院二卷34頁(││││││車離開現場。│圖56至57)│││├─┼──────┼───────────┼───────┼────┤││9│06時21分許│丙○○駕駛6017ML自小客│警二卷141頁照││││││車從德賢路與德維街口逃│片││││││離現場。│││├─┼─┼──────┼───────────┼───────┼────┤│㈢│1│20時32分許│丙○○駕駛6017ML用小客│警二卷149至152│││、│││車,抵達及將車停在台南│頁照片│││返│││市○○路○段○○○號前之││││回│││停車格內,旋即下車,徒││││台│││步朝民族三路前進││││南││││││├─┼─┼──────┼───────────┼───────┼────┤│㈣│1│22時22分42秒│丙○○騎乘機車,抵達「│警二卷153頁照│││、│││情悅汽車旅館」│片│││投├─┼──────┼───────────┼───────┼────┤│宿│2│22時52分44秒│丙○○自「情悅汽車旅館│警二卷153頁照││││││」騎乘機車外出│片││├─┴─┴──────┴───────────┴───────┴────┤│說明:││一、編號㈠之2至5為德民路與海專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二、編號㈡之1至7為西大企業社倉庫監視器所拍攝││三、編號㈡之8為西大企業社倉庫對面大樓監視器所拍攝││四、編號㈡之9為德賢路與德維街口監視器所拍攝。││五、編號㈢為海安路上監視器所拍攝。││六、編號㈣為情悅汽車旅館監視器所拍攝。││七、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45至49頁)│└───────────────────────────────────┘┌───────────────────────────────────────┐│附表四: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證物名稱及出處│├─┼──────────────┬───────────┼──────────┤│㈠│外傷│鑑定意見│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2000│││1、死者:林OO│⑴、死亡經過研判(略)│5119號函及法醫研究所│││2、身高:157公分│:│(102)醫鑑字第10211│││3、外傷證據:│①、造成死者死亡之原│03871號鑑定報告書(│││⑴、死者口鼻間纏繞有膠帶。│因為頸部絞縊傷(│相驗卷30至41頁)│││⑵、頸部環繞有圍裙之帶子及│勒頸)導致呼吸道││││長袖之外套之衣袖。│阻斷窒息死亡,死││││⑶、頸部皮膚於衣袖環繞處,│亡方式為他殺。││││存有壓痕寬4公分。│②、死者之屍體雖然腐││││⑷、舌骨本體右側存有骨折。│敗,但舌骨本體右│││││側仍有明顯的骨折│││││及出血,可為外力│││││介入之證據。│││││③、死因:│││││甲、窒息。│││││乙、呼吸道阻塞。│││││丙、勒頸。│││││⑵、死亡方式:他殺。│││││⑶、鑑定結果:│││││死者林OO因和兇嫌│││││丙○○爭吵,遭周嫌│││││勒頸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㈡│1、舌骨於下顎深處,受下顎骨保護。若以衣袖或皮帶│⑴、法醫研究所103年8│││勒住頸部除了壓痕之外,較容易造成下方之甲狀軟│月14日法醫理字10│││骨骨折。舌骨之骨折以徒手勒頸最為可能。│00000000號函(本│││2、皮膚之壓痕因其寬度及未存有紋路之故,排除徒手│院三卷92頁)。│││及來函圖中所示之皮帶所造成。│⑵、「若以衣袖」原函││││文誤載為「著以衣││││袖」。嗣經法醫所││││於後揭㈢之函文中││││予以更正(本院三││││卷247頁)│├─┼──────────────────────────┼──────────┤│㈢│1、皮膚之壓痕未出現擦傷之反應,形成之原因為物品覆蓋│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在腐敗之屍體後,屍體和物品接觸所造成。│3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2、本案之壓痕寬4公分和衣袖所覆蓋面積相當,不似膠帶│4750號函(本院三卷24│││所造成。│7頁)│└─┴──────────────────────────┴──────────┘┌────────────────────────────────────┐│附表五:林OO黑色皮包內之六本存摺│├─┬─────────────────┬─────┬──────────┤││帳戶│掛失紀錄│證物│├─┼─────────────────┼─────┼──────────┤│1│土銀大社分行,壬000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⑴、土銀大社分行103│││帳戶存摺│11日辦理存│年8月4日大社存字││││摺掛失,並│第0000000000號函││││換新存簿│及存提款明細(本│││││院三卷85至89頁)│││││⑵、土銀大社分行103│││││年10月30日大社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三卷248│││││頁)。│├─┼─────────────────┼─────┼──────────┤│2│大社郵局,壬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開2至4所│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示四本存摺│公司103年8月1日││3│大社郵局, 洪翊芝 0000000號帳戶存摺│,均於102│103社詢字第10300│├─┼─────────────────┤年11月15日│005號函及客戶歷││4│大社郵局, 洪佩靖 0000000號帳戶存摺│辦理掛失補│史交易清單(本院│├─┼─────────────────┤發。│三卷79至84頁)││5│大社郵局, 洪佩琪 0000000號帳戶存摺││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6│大社郵局,林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2年11月│年10月20日高營字││││15日因儲戶│第0000000000號函││││亡故,辦理│(本院三卷238、││││繼承│239頁)│└─┴─────────────────┴─────┴──────────┘┌─────────────────────────────────┐│附表六:丙○○殺人後之花費│├─┬──────┬───────────┬─────────┬──┤│編│時間序列│發生事件及花費│相關證據出處│備註││號│││││├─┼──────┼───────────┼─────────┼──┤│1│102年11月3日│丙○○住情悅汽車旅館花│警二卷53至55頁(情││││晚上│費1760元。│悅飯店櫃臺小姐警詢││││││筆錄)、警二卷359││││││頁(情悅飯店旅客投││││││宿資料)││├─┼──────┼───────────┼─────────┼──┤│2│102年11月4日│丙○○騎LDD778機車到中│警二卷56頁至58頁(││││上午10時10分│興機車行(鳳仁路328號│陶文祺警詢筆錄)、││││許│):│警二卷358、363頁(│││││⑴、以1500元將該機車賣│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陶文祺,再以5萬│汽機車牌照登記書及│││││1000元向陶文祺購買│購買機車發票)│││││722PJC號機車一部(││││││光陽SJ25PB,引擎號││││││碼:SJ25PB248373)││││││。││││││⑵、扣除前揭賣車之1500││││││元,支付4萬9500元││││││予陶文祺,作為買新││││││車價款。│││├─┼──────┼───────────┼─────────┼──┤│3│102年11月4日│丙○○赴仁武中正路51號│警二卷59頁至60頁(││││上午10時30分│,遠傳通訊行。以千元鈔│鄭理文警詢筆錄)、││││許│7張,向店員購買手機1支│警二卷364頁(購買│││││(廠牌HTC、DesireX、白│手機之發票)│││││色)。│││├─┼──────┼───────────┼─────────┼──┤│4│102年11月4日│丙○○赴全盈彩券行,向│⑴、被告簽注情形一││││上午11時某分│彩券負責人戊○○購買簽│覽表及相關簽注││││、5日某時、6│注:│記錄(警二卷19││││日上午10時許│⑴、運動彩券(賓果)共│2至248頁、警三│││││669375元,中獎金額│卷57至81頁)。│││││共(稅後)000000元│⑵、台灣彩券簽注彙│││││(中獎情形,詳如附│總表(警二卷│││││表七所示;其中之16│356頁)。│││││9400元,由丙○○於│⑶、全盈彩券行監視│││││11月5日親至銀行兌│器擷取畫面照片│││││獎領取,其餘獎金,│(警二卷366至3│││││則由全盈彩券行當場│92頁、警三卷54│││││給付)。│至56頁)。│││││⑵、約2千元之刮刮樂。│⑷、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附相關彩券││││││中獎記錄及函示││││││(本院二卷185││││││至191頁及本院││││││三卷240至241頁││││││)││││││⑸、戊○○(全盈彩││││││券行負責人)、││││││ 徐景德 (員警)││││││證述。││├─┼──────┼───────────┼─────────┼──┤│5│102年11月5日│丙○○赴民族一路876號│警二卷365頁(購買││││12時8分許│遠和通行,以現金12700│手機之發票)│││││元,向店員陳長榮購買手││││││機1支(三牌藍色、型號││││││i9082)。│││├─┴──────┴───────────┴─────────┴──┤│說明││一、編號4「簽注彩券」之說明:││㈠、本院逐筆核對警二、三卷,被告所畫瑩光筆部分結果,僅有二處差異,││亦即「20:19:55(期別000000000;警二卷239頁、警三卷76頁)」、││「20:23:48(期別000000000,警二卷242頁、警三卷77頁反面)。││㈡、依丙○○所投注資料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示中獎明細(警二卷202││至209頁、警三卷57至60頁背面及本院二卷186至186頁背面)所示,周││國章於102年11月4日16時43分13秒簽中第000000000期以前(該期中獎││一筆10萬元),丙○○共投注172次,投注金額122875元,中獎21500元││。││㈢、承上,丙○○於102年11月3日殺人後至102年11月4日16時43分13秒前,││共花費1760元+49500元+7000元+122875元-21500元=159635元。│└─────────────────────────────────┘┌────────────────────────────────────┐│附表七:丙○○於全盈彩券簽注之中獎及領獎情形│├──┬─────┬─────┬─────┬─────┬────┬────┤│編號│投注時間│賓果賓果│投注金額│中獎金額│出處│備註││││期別│(新台幣)│(新台幣)│││├──┼─────┼─────┼─────┼─────┼────┼────┤│1│2012/11/04│000000000│750元│250元│警三卷││││12:27:04││││P57反││├──┼─────┼─────┼─────┼─────┼────┼────┤│2│2012/11/04│000000000│750元│250元│警三卷││││12:37:39││││P58││├──┼─────┼─────┼─────┼─────┼────┼────┤│3│2012/11/04│000000000│750元│250元│警三卷││││12:51:53││││P58││├──┼─────┼─────┼─────┼─────┼────┼────┤│4│2012/11/04│000000000│1000元│500元│警三卷││││13:08:46││││P58││├──┼─────┼─────┼─────┼─────┼────┼────┤│5│2012/11/04│000000000│1750元│5500元│警三卷││││13:47:58││││P58反││├──┼─────┼─────┼─────┼─────┼────┼────┤│6│2012/11/04│000000000│1750元│3500元│警三卷││││14:28:39││││P59││├──┼─────┼─────┼─────┼─────┼────┼────┤│7│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4:43:38││││P59││├──┼─────┼─────┼─────┼─────┼────┼────┤│8│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4:48:21││││P59││├──┼─────┼─────┼─────┼─────┼────┼────┤│9│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5:02:59││││P59反││├──┼─────┼─────┼─────┼─────┼────┼────┤│10│2012/11/04│000000000│1250元│1250元│警三卷││││15:04:18││││P59反││├──┼─────┼─────┼─────┼─────┼────┼────┤│11│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5:14:43││││P59反││├──┼─────┼─────┼─────┼─────┼────┼────┤│12│2012/11/04│000000000│2500元│100000元│警三卷││││16:43:13││││P60反││├──┼─────┼─────┼─────┼─────┼────┼────┤│13│2012/11/04│000000000│1750元│1250元│警三卷││││18:03:08││││P62││├──┼─────┼─────┼─────┼─────┼────┼────┤│14│2012/11/04│000000000│1250元│1250元│警三卷││││18:11:45││││P62││├──┼─────┼─────┼─────┼─────┼────┼────┤│15│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8:11:50││││P62││├──┼─────┼─────┼─────┼─────┼────┼────┤│16│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8:22:19││││P62-62反││├──┼─────┼─────┼─────┼─────┼────┼────┤│17│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8:22:33││││P62反││├──┼─────┼─────┼─────┼─────┼────┼────┤│18│2012/11/04│000000000│1250元│1250元│警三卷││││18:24:23││││P62反││├──┼─────┼─────┼─────┼─────┼────┼────┤│19│2012/11/04│000000000│2500元│1250元│警三卷││││18:43:01││││P63││├──┼─────┼─────┼─────┼─────┼────┼────┤│20│2012/11/04│000000000│1250元│1250元│警三卷││││18:43:06││││P63││├──┼─────┼─────┼─────┼─────┼────┼────┤│21│2012/11/04│000000000│1250元│1250元│警三卷││││19:07:30││││P64││├──┼─────┼─────┼─────┼─────┼────┼────┤│22│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9:07:35││││P64││├──┼─────┼─────┼─────┼─────┼────┼────┤│23│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9:52:55││││P65反││├──┼─────┼─────┼─────┼─────┼────┼────┤│23-1│2012/11/04│000000000│2500元│11250元│警三卷││││20:01:38││││P65反││├──┼─────┼─────┼─────┼─────┼────┼────┤│24│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20:28:39││││P66反││├──┼─────┼─────┼─────┼─────┼────┼────┤│25│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20:46:46││││P66反││├──┼─────┼─────┼─────┼─────┼────┼────┤│26│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20:58:22││││P66反││├──┼─────┼─────┼─────┼─────┼────┼────┤│27│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21:07:43││││P66反││├──┼─────┼─────┼─────┼─────┼────┼────┤│28│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21:17:46││││P67││├──┼─────┼─────┼─────┼─────┼────┼────┤│29│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21:31:42││││P67││├──┼─────┼─────┼─────┼─────┼────┼────┤│30│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21:39:40││││P67││├──┼─────┼─────┼─────┼─────┼────┼────┤│31│2012/11/04│000000000│2500元│100000元│警三卷││││21:43:15││││P67││├──┼─────┼─────┼─────┼─────┼────┼────┤│32│2012/11/04│000000000│2500元│200000元│警三卷│實領│││21:43:44││││P67│169400元│├──┼─────┼─────┼─────┼─────┼────┼────┤│33│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0:13:20││││P68反││├──┼─────┼─────┼─────┼─────┼────┼────┤│34│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0:43:33││││P68反││├──┼─────┼─────┼─────┼─────┼────┼────┤│35│2012/11/05│000000000│2500元│100000元│警三卷││││11:03:26││││P68-68反││├──┼─────┼─────┼─────┼─────┼────┼────┤│36│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6:24:26││││P69││├──┼─────┼─────┼─────┼─────┼────┼────┤│37│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7:18:12││││P70││├──┼─────┼─────┼─────┼─────┼────┼────┤│38│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0000元│警三卷││││18:17:37││││P72-72反││├──┼─────┼─────┼─────┼─────┼────┼────┤│39│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0000元│警三卷││││18:19:53││││P72││├──┼─────┼─────┼─────┼─────┼────┼────┤│40│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8:28:40││││P73反││├──┼─────┼─────┼─────┼─────┼────┼────┤│41│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9:18:38││││P74反││├──┼─────┼─────┼─────┼─────┼────┼────┤│42│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9:28:42││││P74││├──┼─────┼─────┼─────┼─────┼────┼────┤│43│2012/11/05│000000000│2500元│1250元│警三卷││││19:37:00││││P75反││├──┼─────┼─────┼─────┼─────┼────┼────┤│44│2012/11/05│000000000│1250元│1250元│警三卷││││19:37:04││││P75反││├──┼─────┼─────┼─────┼─────┼────┼────┤│45│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9:44:50││││P75反││├──┼─────┼─────┼─────┼─────┼────┼────┤│46│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9:49:25││││P75││├──┼─────┼─────┼─────┼─────┼────┼────┤│47│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9:54:09││││P75││├──┼─────┼─────┼─────┼─────┼────┼────┤│48│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20:13:11││││P76││├──┼─────┼─────┼─────┼─────┼────┼────┤│49│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20:53:40││││P77││├──┼─────┼─────┼─────┼─────┼────┼────┤│50│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21:03:03││││P77││├──┼─────┼─────┼─────┼─────┼────┼────┤│51│2012/11/05│000000000│500元│500元│警三卷││││21:18:11││││P77││├──┼─────┼─────┼─────┼─────┼────┼────┤│52│2012/11/05│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21:47:33││││P78││├──┼─────┼─────┼─────┼─────┼────┼────┤│53│2012/11/05│000000000│500元│5000元│警三卷││││21:47:38││││P78││├──┼─────┼─────┼─────┼─────┼────┼────┤│54│2012/11/06│000000000│2500元│1250元│警三卷││││10:54:59││││P79││├──┼─────┼─────┼─────┼─────┼────┼────┤│55│2012/11/06│000000000│2500元│1250元│警三卷││││10:59:36││││P79││├──┼─────┼─────┼─────┼─────┼────┼────┤│56│2012/11/06│000000000│1250元│10000元│警三卷││││11:28:21││││P79反││├──┼─────┼─────┼─────┼─────┼────┼────┤│57│2012/11/06│000000000│2500元│20000元│警三卷││││11:39:18││││P79反││├──┼─────┼─────┼─────┼─────┼────┼────┤│58│2012/11/06│000000000│1250元│2500元│警三卷││││11:39:24││││P79反││├──┼─────┼─────┼─────┼─────┼────┼────┤│59│2012/11/06│000000000│1250元│1250元│警三卷││││12:01:57││││P80││├──┼─────┼─────┼─────┼─────┼────┼────┤│60│2012/11/06│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2:02:02││││P80││├──┼─────┼─────┼─────┼─────┼────┼────┤│61│2012/11/06│000000000│2500元│2500元│警三卷││││12:21:42││││P80-80反││├──┼─────┼─────┼─────┼─────┼────┼────┤│62│2012/11/06│000000000│1250元│1250元│警三卷││││12:21:47││││P80反││├──┼─────┼─────┼─────┼─────┼────┼────┤│││合計│投注有中獎│總中獎金額│││││││之投注金額│695750元│││││││共132000元│││││││├─────┼─────┤││││││全部投注金│稅後實領│││││││額669375元│665150元│││├──┴─────┴─────┴─────┴─────┴────┴────┤│說明欄││一、中獎情形:││㈠、中獎證據如下:││1、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函所檢送之「全盈彩券│││行」於102年11月4日至6日間所售出之函文指定期別彩券資料及已兌獎明細(││本院二卷185至191頁)。││2、證人戊○○到院證稱:11月4日下午、晚上各簽中一次10萬元,我均立即付,││下午是其交待小姐付被告十萬,另有一筆要扣稅後約16萬元,所以11月4日共││中三次,翌(5)日上午又中一筆10萬元,16萬元這筆要到銀行領,不是我給││的等語(本院卷129至131頁,院二卷334頁,10月13日筆錄)││㈡、又丙○○所另投注之第000000000期卷,並未中獎:││1、前揭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彩券資料││及兌獎明細」,雖記載明本期中獎10萬元(本院二卷185至191頁)。││2、然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中國信託銀行以103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253號函覆:本期(000000000)中獎金額應為0元(本院三卷240、241頁)。││二、兌獎情形:││㈠、編號32彩卷,丙○○於102年11月5日親至中信銀行兌領,實得169400元(參前││揭「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函」,本院二卷185、191頁)││㈡、依丙○○所投注資料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示中獎明細(警二卷第202至209││頁、警三卷第57至60頁背面及本院二卷第186至186頁背面)所示,丙○○於││102年11月4日16時43分13秒簽中第000000000期以前(該期中獎一筆10萬元)││,丙○○共投注172次,投注金額122875元,中獎21500元(即輸101375元)。││三、原警二卷與警三卷中,就是否為丙○○所簽注彩券落差部分,即20:19:55(││期別000000000,投注金額500元,未記入總投注金額中)及20:23:48(期別││000000000,投注金額500元,已記入總投注金額中),此兩筆彩券皆未中獎,││故不影響總中獎金額。│└────────────────────────────────────┘┌─────────────────────────────────┐│附表八:林OO包包內是否有70萬元之相關統計│├─┬───────────────────┬───┬───────┤│編│金額統計及其相關資料│出處│備註││號││││├─┼───────────────────┼───┼───────┤│1│⑴、依警方統計資料所示,西大企業社於│警二卷│││︿│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02日之收入│190頁│││估│總金額為683667元。││││價├───────────────────┼───┤││單│⑵、經本院核實計算西大企業社於102年10│警二卷│││部│月31日至102年11月02日之估價單後,│252至│││分│前揭警方統計金額漏下列估價單:│350頁│││﹀│⑴、編號127(1800元)│││││⑵、編號128(2120元)│││││⑶、編號182(580元)│││││⑷、編號261(3000元)│││││⑸、編號262(1810元)│││││⑹、編號283(2220元)。│││││⑶、故估價單總金額應為695197元(即上開│││││⑴+⑵)。│││├─┼───────────────────┼───┼───────┤│2│◎西大企業社支出明細:│本院四│││、├─────┬──────┬──────┤卷262│││西│時間│支出金額││至263│││大├─────┼──────┤│頁、│││企│102.10.31│1200元││306至│││業├─────┼──────┤│307頁│││社│102.10.31│18150元││帳冊影│││支├─────┼──────┤│本│││出│102.11.01│115880元│││││明├─────┼──────┤││││細│102.11.01│25900元│││││├─────┼──────┤│││││102.11.01│13455元│││││├─────┼──────┤│││││102.11.01│52650元│││││├─────┼──────┤│││││102.11.02│77200元│││││├─────┼──────┤│││││102.11.02│3060元│││││├─────┼──────┤│││││102.11.02│6200元│││││├─────┼──────┤││││││合計共313695│││││││元││││├─┼─────┴──────┴──────┼───┼───────┤│3│◎林OO土地銀行帳戶現金存款記錄:│警二卷│依據西大企業社││、├─────┬──────┬──────┤351至│土地銀行貨款金││林│時間│現金存款新台│*匯款轉帳部│354頁│額明細表(警二││麗││幣(下同)│分不予記入。││卷第351-355頁││娟├─────┼──────┤││)顯示,102年││土│102.05.07│500000元│││10月15日有現金││地├─────┼──────┤││存入90萬元,同││銀│102.05.21│900000元│││年10月22日現金││行├─────┼──────┤││存入70萬元及同││帳│102.05.29│300000元│││年10月25日以現││戶├─────┼──────┤││金存入50萬元,││現│102.06.05│700000元│││而於同年10月31││金├─────┼──────┤││日及11月1日及5││存│102.06.10│600000元│││日時支票軋入共││款├─────┼──────┤││支出六筆合計││記│102.06.18│800000元│││192萬5百元,及││錄├─────┼──────┤││於同年11月05日│││102.06.24│600000元│││存入現金16萬││├─────┼──────┤││元以支應同日另│││102.07.01│600000元│││一筆支票軋入之││├─────┼──────┤││244752元之票款│││102.07.01│200000元│││否則將有存款不││├─────┼──────┤││足以觀,西大企│││102.07.08│750000元│││業社之存款明細││├─────┼──────┤││中,資金皆充足│││102.07.15│600000元│││有餘以支應相關││├─────┼──────┤││票款支出,未曾│││102.07.24│700000元│││於支票軋入日才││├─────┼──────┤││補足資金缺口。│││102.07.30│750000元│││且依現金存入資││├─────┼──────┤││料顯示,西大企│││102.08.05│600000元│││業社每次存入之││├─────┼──────┤││現金款項,從20│││102.08.09│600000元│││萬元至90萬元間││├─────┼──────┤││不一而足,現金│││102.08.13│300000元│││存入70萬元以上││├─────┼──────┤││現金部分,從│││102.08.23│350000元│││102年5月03日至││├─────┼──────┤││102年10月31日│││102.08.30│450000元│││六個月間,就達││├─────┼──────┤││11次,故西大企│││102.09.02│200000元│││業社以估價單所││├─────┼──────┤││顯示之營收共計│││102.09.05│700000元│││695197元,與洪││├─────┼──────┤││新章所述金額70│││102.09.10│700000元│││萬元左右,極為││├─────┼──────┤││接近。│││102.09.16│600000元│││且另統計西大企││├─────┼──────┤││業社於102年10│││102.09.23│600000元│││月31日至102年││├─────┼──────┤││11月2日之支出│││102.10.07│900000元│││明細,合計共支││├─────┼──────┤││出313695元,此│││102.10.15│900000元│││顯示西大企業社││├─────┼──────┤││並無大量支出現│││102.10.22│700000元│││金,而導致已收││├─────┼──────┤││取之現金遭支出│││102.10.25│500000元│││而花用殆盡的情│││││││況。│└─┴─────┴──────┴──────┴───┴───────┘┌────────────────────────────────────┐│附表九:103年6月9日勘驗內容│├────────────────────────────────────┤│周:那是我丟我那個,放我衣褲的背包阿,││布的。││警:那個包包啦!││周:就布的阿。││警:你今天帶我們去那邊,所丟是不是那種││放林OO的皮包?││警:那個斜側包?││周:那個是我的耶。││警:那個包包你是放在那邊?││周:那個都丟在垃圾桶。││警:你不是帶我們去,是不是那?││警:你就是把皮包丟在那!││警:丟在垃圾桶,對啦?││周:對啦!││警:丟棄在那個台南市,你有帶我們去的那裡,台南市○○路○○○號那邊,剛剛你││帶我去的地方,你有帶我們去吧?││周:嗯啊!││警:垃圾桶那邊,一個大垃圾桶裡!││警:林OO斜背包什麼顏色、材質的?││周:黑色的,布的。││警:你是不是今天,於102年12月8(該是4日)日13時左右,帶同警方到台南市○○○○路○○○號前,你丟棄林OO背包地方查證,是否正確?││周:正確。││警:你為何要將林OO斜背包丟棄那裡?為何要丟在那裡?││周:我當時走到那裡就把它丟掉,因為裡面有衣褲。││警:當時走到台南市○○路時,就隨意將林OO隨身背包,丟那邊,是不是這樣?││周: 恩阿 。││警:林OO的包包內有什麼東西?││周:我怎麼知道。││警:你又不知道了?││周:就沒東西。││警:沒有嗎?口紅、那不記事簿?││警:起碼有些東西?││周:阿我沒看到阿。││警:那沒東西你幹嘛要丟掉?││周:我就跟我的衣褲一起丟掉阿。││警:等一下,她的手機放在包包內,手機你丟在哪裡?││周:手機是在車上旁邊那。││警:你說裡面有什麼東西啦?││警:皮包、雜物還是什麼?││周:沒啦。我就將我的衣物塞進去一起丟掉││。││警:你是沒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你有打開││來看過嗎?││周:沒有啦,我就一路上喝保力達,一路上││頭暈暈的。││警:好啦!你沒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就對了?││周:對啦。││警:你將包包打開後?││周:我又沒打開。││警:那你怎麼將你的衣服塞進去的?││警:林OO隨身包包啦!││周:我將我換下來的衣服連同包包弄在一起丟掉。││警:你將林OO所有的2支手機丟在哪裡?││周:我丟在摩托車的籃子裡面,也是那附近。││四、上開內容,應該是在辦公室製做,過程中有人走來走去,而且訊問聲音與製作││筆錄警員聲音不同,應該是有兩個警員,壹個負責訊問,壹個負責打字,過程││中被告坐著,打字警員也坐著,被告頭戴安全帽,警員與被告口氣都很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且有聽到警察打字的聲音,而且過程中員警與被告是眼││睛盯著前面,似乎是在看著螢幕,過程中並無出現警察先把製做好的筆錄,再││讓被告閱讀的情形。││(針對上開勘驗內容,有無意見?)││檢察官答:52分31秒時,被告是說「我尬我的衣褲(台語)」若翻成國語應該││是「連同我的衣物」,即應是『跟我的衣物』才對。但是助理是翻成「我將我││的衣物」。││(審判長諭知:重新勘驗52分31秒該段光碟內容。審判長諭知勘驗結果:勘驗結果││是「我尬我的衣褲(台語)」,故應該為「我跟我的衣服一起丟」。││對於上開勘驗內容,有無意見?)依照勘驗內容為準。│└────────────────────────────────────┘┌──────────────────────────────────┐│附表十:刑法第57條量刑參考│├─┬────────┬───────────────────────┤│編│項目│本案情形││號│││├─┼────────┼───────────────────────┤│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希望死者質問為何對其提告竊盜,林OO回以背││││骨等語,被告伸手與林OO拉扯,為阻止林OO高聲││││呼救(殺人)而徒手勒林OO頸部。棄屍過程中發現││││黑色皮包,而竊取之。│├─┼────────┼───────────────────────┤│2│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接近死者交談後,林OO未先出手侵害被告│├─┼────────┼───────────────────────┤│3│犯罪之手段│⑴、被告自後接近林OO,先伸手拉扯,嗣才以手臂││││勒住死者頸部,死者於掙扎過程中曾數次掙脫被││││告勒頸行為,但被告仍持續為勒頸行為至被害人││││窒息死亡(殺人),嗣於棄屍過程,徒手竊取黑││││色皮包││││⑵、夜間爬窗侵入西大企業舊址竊取5萬元│├─┼────────┼───────────────────────┤│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⑴、被告無業,曾於西大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服完│││狀況、品行│下述E案後,林OO夫婦仍給予機會再次聘僱被││││告為送貨司機。││││⑵、平日常喝酒流連電玩店,並向老闆預借薪資,入││││不敷出。││││⑶、丙○○前於77年間因預備殺人罪經台南地院77年││││易字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A案)。嗣因另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9年上易字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B案),致撤銷A案緩刑宣告(於80年間減││││刑為徒刑8月),二案接續執行,8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獄。85年3月28日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上訴字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C案),8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又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0年││││易字2426號判決定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竊盜2罪││││,各處徒刑8月;詐欺取財、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D案),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獄。嗣再因業務侵占罪││││、強制性交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647號、97年上更二字1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5年(併應於刑前施以治療)││││確定後,再經該院97年聲字第166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3月確定(E案),嗣於10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品性不佳。│├─┼────────┼───────────────────────┤│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被害人為被告之雇主,係正當生意人,平日對被告不│││損害│錯,突然遇害,使被害人家屬痛苦不堪。│├─┼────────┼───────────────────────┤│6│犯罪行為人之知識│國小肄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被告與死者間原為雇傭關係,而於發生倉庫財物竊盜│││人關係│案後,被告自此未到公司上班。│├─┼────────┼───────────────────────┤│8│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下殺人案,惟否認竊盜等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公訴人與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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