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丙○○丁○○戊○○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告己○○
庚○○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
054號、103年度偵字第62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辛○○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綽號「小A」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甲○○(綽號「 阿森 」)、乙○○、丙○○(綽號「 蚊子 」)、戊○○(綽號「 阿偉 」)、甲○○(綽號「 小霖 」)、丁○○、戊○○(綽號「 蕾蕾 」、「 淇淇 」)、己○○(綽號「 小妍 」)、少年 劉良 (綽號「 細胞 」)、高○宏(綽號「 黑仔 」、「 小黑 」)、鄧○承(綽號「 小翔 」、「 小祥 」)、李○哲、鄭○宣(綽號「 紅茶 」)、陳○妤(綽號「呱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小A」指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辛○○協助租賃透天厝用以設置詐騙機房,辛○○遂於102年10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與不知情之房東 邱素蘭 簽約,租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5層樓透天厝,租期自102年10月18日起,為期
1年,並以「小A」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繳付1個月租金2萬8千元與2個月押金5萬6千元,餘款6千元作為辛○○之酬勞。「小A」另指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庚○○,於102年10月1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寬頻網路使用,並在上址透天厝完成網路架設。嗣完成詐騙機房內相關設備之裝置後,「小A」與甲○○、乙○○、丙○○、戊○○、甲○○、丁○○、戊○○、己○○、少年劉○良、高○宏、鄧○承、李○哲、鄭○宣、陳○妤等人(其中戊○○、甲○○2人已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另少年劉○良、高○宏、鄧○承、李○哲、鄭○宣、陳○妤等人則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將該透天厝作為詐騙電信機房,由「小A」擔任該詐騙電信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該機房,並連繫車手集團、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及督促機房成員進行詐騙,且負責提供機房成員住宿及餐食。另甲○○則擔任電腦手,負責上網搜尋大陸地區各銀行之電話號碼、大陸各省市之區域電話碼、機房內電腦群發、聯繫通話系統商「凱特陳」維護機房之通話品質等。其等共同之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騙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甲○○蒐集大陸各省市之區域電話碼後,設定群發範圍,再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為有郵件待領取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丙○○、戊○○、己○○、少年劉○良、鄧○承、李○哲、鄭○宣、陳○妤等人,佯裝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姓名、資料,並訛稱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有銀行催繳信用卡刷卡費用之紀錄,恐有身分遭冒用之情形,須向公安局報案,可將電話代為轉接至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予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乙○○、戊○○、甲○○、丁○○、少年高○宏等人,則佯裝為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因破獲一宗非法洗錢案,發現有信用卡登記在該被害民眾名下,可能資料遭盜用,所以要在電話中製作錄音筆錄,而騙取該被害民眾名下帳戶戶名與帳號、餘額等資料,並稱因檢察官將立即凍結其名下財產,若要恢復資金之正常使用,須請檢察官進行資金之認證比對,可將電話代為轉接予檢察官云云,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佯裝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謊稱必須將該其名下所有資金提供予檢察官進行資金認證比對,以證明資金之合法性,引導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甲○○即用SKYP
E通知大陸地區代號「金蟾蜍」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先扣除佣金後,餘款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繳回臺灣給「小A」。「小A」則與上開機房成員約定,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之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5%、8%、6%之報酬,另甲○○則可由機房獲利抽取5%為報酬。前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即於102年10月30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 趙明軍 等10人,施用前揭詐術,然於尚未取得任何款項前,即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一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詐欺電信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乙○○、丙○○、戊○○、甲○○、丁○○、戊○○、己○○、少年劉○良、高○宏、鄧○承、李○哲、鄭○宣、陳○妤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該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所用之物品,而查悉上情,其等之詐欺犯行及幫助詐欺犯行均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8人(下稱被告甲○○等8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112頁反面、第119至123頁、第140頁反面、第141、148頁、第15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戊○○(見警1卷第91至10
1頁,偵1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甲○○(見警1卷第
114至118頁,偵1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少年劉○良(見警1卷第228至234頁,偵2卷第106頁反面、第
107頁)、高○宏(見警1卷第244至248頁)、鄧○承(見警1卷第255至261、267至269頁,偵2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李○哲(見警1卷第280至286頁)、鄭○宣(見警1卷第297至305頁)、陳○妤(見警1卷第31
9至327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被告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犯行所用之物品扣案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1卷第
445至467頁)、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位置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17張、扣案物照片60張(見警1卷第471至473、799至815頁,偵2卷第52至81頁)、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SKYP
E用戶、聯絡人資料及電話群發系統資料資料、詐欺音檔及其譯文各1份(見警1卷第13至25、43、44、365至381、
483至501、519至52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2張、中華電信寬頻網路暨設備申請書1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1份(見警1卷第529至543、547至597、607、
6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6張(見警1卷第49至51、71至73、83至85、105至109、121至123、133至137、157至161、179至183、193至197、213至216、23
5至239、249、250、271至275、287至291、307至
31、329至333頁)等資料附卷供參。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行兩岸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檢警機關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資金取得、人頭帳戶之收購、設立機房,藉由大量電話撥送,甚至由不同地點之機房轉接電話而實施詐騙、進而後續之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而本件有關被告甲○○等人之犯罪態樣,顯然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由「小A」提供資金及負責管理上開詐騙電信機房,並連繫車手集團、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及督促機房成員進行詐騙,且負責提供機房成員住宿及餐食,被告甲○○擔任電腦手,負責上網搜尋大陸地區各銀行之電話號碼、大陸各省市之區域電話碼、機房內電腦群發、聯繫通話系統商「凱特陳」維護機房之通話品質,被告乙○○、丙○○、丁○○、戊○○、己○○及共犯戊○○、甲○○、少年劉○良、高○宏、鄧○承、李○哲、鄭○宣、陳○妤等人則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實際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其等均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然亦屬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於其等各自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不論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彼此間與其他共犯是否有直接之聯絡,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甲○○、乙○○、丙○○、丁○○、戊○○、己○○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甲○○等8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8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五、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庚○○、辛○○與「小A」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分別為「小A」承租該詐騙電信機房所需之房屋及寬頻網路,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庚○○、辛○○所為,均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件被告甲○○、乙○○、丙○○、丁○○、戊○○、己○○等人係以「電腦群呼」之轉接平台,大量發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並接聽回撥電話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然均未能得逞,是其等詐欺取財應屬未遂甚明。是核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另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就如表一所示犯行,與共犯「小A」、戊○○、甲○○、少年劉○良、高○宏、鄧○承、李○哲、鄭○宣、陳○妤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分別以承租該詐騙電信機房所需之寬頻網路及房屋之單一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辛○○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甲○○、辛○○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丁○○、戊○○、己○○於102年10月30日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劉○良、高○宏、鄧○承、李○哲、鄭○宣、陳○妤等人(年籍均詳卷)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丁○○、戊○○、己○○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則遞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已著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被告庚○○、辛○○已著手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甲○○、乙○○、丁○○、戊○○、己○○上開加重及遞加重其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庚○○、辛○○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與被告辛○○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本件被告甲○○、乙○○、丙○○、丁○○、戊○○、己○○等人均屬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與共犯「小A」、戊○○、甲○○、少年劉○良、高○宏、鄧○承、李○哲、鄭○宣、陳○妤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電腦群呼」系統大量發送電話,使大陸民眾回撥,有規模計畫性詐騙他人,非但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且增加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動機與目的均應予嚴厲譴責。再衡以被告甲○○為電腦手,負責上網搜尋大陸地區各銀行之電話號碼、大陸各省市之區域電話碼、機房內電腦群發、聯繫通話系統商「凱特陳」維護機房之通話品質,在該詐騙集團中顯係居於較為主要之角色,自應科以較重之刑罰,而被告乙○○、丙○○、丁○○、戊○○、己○○則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實際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顯居於較次要地位之本案犯罪地位與分工情節,惟被告己○○實際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線人員,被告戊○○實際擔任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一線人員,涉案情節較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之被告乙○○、丙○○、丁○○等人為重。另被告庚○○、辛○○僅係以幫助之犯意,承租該詐騙電信機房所需之寬頻網路及房屋,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涉案程度遠較其他被告為輕。惟念其等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雖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得逞,未造成他人實際之財產上損害,然其等犯罪之規模非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民眾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亦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甲○○等8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等狀況如下:⑴甲○○國中畢業,擔任粗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已婚,育有1名7歲之小孩;⑵乙○○高職畢業,從事美髮行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離婚,育有1名11歲之小孩;⑶丙○○國中畢業,在夜市販賣雞排,月收入約1萬
5千元至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⑷戊○○高職畢業,擔任PUB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6千元,未婚,沒有小孩;⑸己○○高職肄業,擔任酒店服務生,月收入約7、8萬元,未婚,沒有小孩;⑹丁○○高職畢業,擔任金芭黎舞廳少爺,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育有1名3歲的小孩;⑺庚○○國中畢業,在美食街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2千元,未婚,沒有小孩;⑻辛○○高中畢業,擔任汽車材料行及食品原料之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已婚,育有1名7歲之小孩等節,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反面至123頁、第153頁反面、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乙○○、丙○○、丁○○、戊○○、己○○等6人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如附表二所示所有人供其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共犯「小A」、戊○○、甲○○、少年劉○良、高○宏、鄧○承、李○哲、鄭○宣、陳○妤等人供述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乙○○、丙○○、丁○○、戊○○、己○○所犯項下均諭知沒收。
八、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戊○○現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且依其所述,該病症會有休克之危險,且心跳會突然加快之每分鐘150下,而需至醫院急診,有時會因鉀離子過低,心跳變的很慢,需服用標靶藥物治療(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是本院考量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尚佳,且未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其身罹上開嚴重疾病,是經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負責詐騙人員│所犯罪名及刑度│├──┼─────┼────┼──────┼────────────────┤│1│趙明軍│102年10│1線:己○○│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月30日││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丁○○、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 徐玉蘭 │同上│1線:己○○│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丁○○、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 房立城 │同上│1線:己○○│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手機號碼:│││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丁○○、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 王存忠 │同上│1線:己○○│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丁○○、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5│ 王建華 │同上│1線:己○○│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丁○○、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 郭中經 │同上│1線:己○○│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丁○○、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7│ 董秀秀 │同上│1線:己○○│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丁○○、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8│孫言│同上│1線:「翔」│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手機號碼:││(鄧○承)│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00000000號││2線:「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丁○○、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9│ 馬鴻菊 │同上│1線:「蕾」│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手機號碼:││(戊○○)│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0000000000││2線:「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丁○○、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 李軍 (或「│同上│1線:「細」│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李卷」)││(劉○良)│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家中電話:││2線:「 王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成」│。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號│││乙○○、丁○○、戊○○、己○○成│││手機號碼:│││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0000000000│││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67號│││,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住山東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被告丙○○部分(即「2樓在場人關係位置圖」所示1號桌處)│├──┬────────────────────┬────────┤│1│行動電話(編號6)│1台│├──┼────────────────────┼────────┤│2│數字鍵盤│1個│├──┼────────────────────┼────────┤│少年鄭○宣部分(即「2樓在場人關係位置圖」所示2號桌處)│├──┬────────────────────┬────────┤│1│手機(編號7、8、10)│3台│├──┼────────────────────┼────────┤│2│無線對講機│2台│├──┼────────────────────┼────────┤│3│鍵盤│1台│├──┼────────────────────┼────────┤│4│電話接聽紀錄│1張│├──┴────────────────────┴────────┤│被告戊○○部分(即「2樓在場人關係位置圖」所示3號桌處)│├──┬────────────────────┬────────┤│1│手機(編號9)│1台│├──┼────────────────────┼────────┤│2│教戰手冊│1張│├──┼────────────────────┼────────┤│3│城市編碼│1張│├──┼────────────────────┼────────┤│少年劉○良部分(即「2樓在場人關係位置圖」所示4號桌處)│├──┬────────────────────┬────────┤│1│手機(編號4)│1台│├──┼────────────────────┼────────┤│2│鍵盤│1台│├──┼────────────────────┼────────┤│3│信用卡號及客服編號單│1張│├──┴────────────────────┴────────┤│少年李○哲部分(即「2樓在場人關係位置圖」所示5號桌處)│├──┬────────────────────┬────────┤│1│手機(編號5)│1台│├──┼────────────────────┼────────┤│2│接通電話紀錄單│1張│├──┼────────────────────┼────────┤│3│教戰手冊│2張│├──┼────────────────────┼────────┤│4│鍵盤│1份│├──┴────────────────────┴────────┤│被告己○○部分(即「2樓在場人關係位置圖」所示6號桌處)│├──┬────────────────────┬────────┤│1│手機(編號2)│1台│├──┼────────────────────┼────────┤│2│電話紀錄單│1張│├──┼────────────────────┼────────┤│3│鍵盤│1台│├──┼────────────────────┼────────┤│4│電話紀錄單│1張│├──┼────────────────────┼────────┤│5│教戰手冊│1張│├──┼────────────────────┼────────┤│少年鄧○承部分(即「2樓在場人關係位置圖」所示7號桌處)│├──┬────────────────────┬────────┤│1│手機(編號1)│1台│├──┼────────────────────┼────────┤│2│鍵盤│1台│├──┼────────────────────┼────────┤│3│電話紀錄│3張│├──┴────────────────────┴────────┤│少年陳○妤部分(即「2樓在場人關係位置圖」所示8號桌處)│├──┬────────────────────┬────────┤│1│電話手機(編號3)│1台│├──┼────────────────────┼────────┤│2│鍵盤│1台│├──┼────────────────────┼────────┤│3│教戰手冊│2頁│├──┼────────────────────┼────────┤│4│接通電話紀錄│1張│├──┼────────────────────┼────────┤│5│銀行帳號紀錄單│1張│├──┼────────────────────┼────────┤│6│電話區域號│1本│├──┴────────────────────┴────────┤│被告甲○○部分│├──┬────────────────────┬────────┤│1│公司規章、值日生表│5張│├──┼────────────────────┼────────┤│2│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1台│├──┼────────────────────┼────────┤│3│黑色D-LINK(含電源線1條)│1台│├──┼────────────────────┼────────┤│4│黑色EPSON列表機(含電源線1條)│1台│├──┼────────────────────┼────────┤│5│黑色ACER監視器螢幕(含主機1台、電源線1條│1台│││)││├──┼────────────────────┼────────┤│6│IPHONE白色4S(含電源線1條)│1台│├──┼────────────────────┼────────┤│7│薪資袋│1包│├──┼────────────────────┼────────┤│8│粉紅色紙張│1張│├──┼────────────────────┼────────┤│9│無線網路寬頻分享器│1台│├──┼────────────────────┼────────┤│10│大陸中國銀行楊梅帳號及手寫大陸電話紙│43張│├──┴────────────────────┴────────┤│被告丁○○、甲○○、戊○○、乙○○、少年高0宏共同被查扣部分│├──┬────────────────────┬────────┤│1│行動電話(三星牌,編號3-1)│1具│├──┼────────────────────┼────────┤│2│行動電話(三星牌,編號3-2)│1具│├──┼────────────────────┼────────┤│3│行動電話(三星牌,編號3-3)│1具│├──┼────────────────────┼────────┤│4│行動電話(三星牌,編號3-4)│1具│├──┼────────────────────┼────────┤│5│行動電話(小米機,編號3-5)│1具│├──┼────────────────────┼────────┤│6│行動電話(NOKIA牌,編號3-6)│1具│├──┼────────────────────┼────────┤│7│行動電話(I-PHONE,編號3-7)│1具│├──┼────────────────────┼────────┤│8│行動電話(NOKIA牌,編號3-8)│1具│├──┼────────────────────┼────────┤│9│行動電話(NOKIA牌,編號3-9)│1具│├──┼────────────────────┼────────┤│10│行動電話(三星牌,編號3-10)│1具│├──┼────────────────────┼────────┤│11│電子機具(序號000000000000,編號3-11)│1支│├──┼────────────────────┼────────┤│12│USB(序號955660Z000000000,編號3-12)│1支│├──┼────────────────────┼────────┤│13│電子機具(中國建設銀行,編號3-13)│1支│├──┼────────────────────┼────────┤│14│行動電話(三星牌,編號3-14)│1具│├──┼────────────────────┼────────┤│15│帳簿(編號3-15)│1本│├──┼────────────────────┼────────┤│16│耳機(編號3-16)│1付│├──┼────────────────────┼────────┤│17│耳機(編號3-17)│1付│├──┼────────────────────┼────────┤│18│對講機(編號3-18)│1支│├──┼────────────────────┼────────┤│19│對講機(編號3-19)│1支│├──┼────────────────────┼────────┤│20│行動電話(三星牌,編號3-20)│1具│├──┼────────────────────┼────────┤│21│行動電話(三星牌,編號3-21)│1具│├──┼────────────────────┼────────┤│22│行動電話(三星牌,編號3-22)│1具│├──┼────────────────────┼────────┤│23│行動電話(三星牌,編號3-23)│1具│├──┼────────────────────┼────────┤│24│行動電話(三星牌,編號3-24)│1具│├──┼────────────────────┼────────┤│25│行動電話(三星牌,編號3-25)│1具│├──┼────────────────────┼────────┤│26│耳機(編號3-26)│1付│├──┼────────────────────┼────────┤│27│大陸聯絡資料電話單(編號3-27)│1張│├──┼────────────────────┼────────┤│28│教戰手冊(編號3-28)│1張│├──┼────────────────────┼────────┤│29│筆記型電腦(華碩牌,含電源線、滑鼠,編號│1台│││3-29)││├──┼────────────────────┼────────┤│30│白板(編號3-30)│1塊│├──┼────────────────────┼────────┤│31│應徵資料(編號3-31)│1張│├──┼────────────────────┼────────┤│32│連絡資料(編號3-32)│4張│├──┼────────────────────┼────────┤│33│對講機(編號3-33)│1支│├──┼────────────────────┼────────┤│34│對講機(編號3-34)│1支│├──┼────────────────────┼────────┤│35│對講機(編號3-35)│1支│├──┼────────────────────┼────────┤│36│對講機(編號3-36)│1支│├──┼────────────────────┼────────┤│37│耳機(編號3-37)│1付│├──┼────────────────────┼────────┤│38│對講機(編號3-38)│2支│├──┼────────────────────┼────────┤│39│空白應徵資料(編號3-39)│34張│├──┼────────────────────┼────────┤│40│分享器(編號3-40)│1台│├──┼────────────────────┼────────┤│41│行動電話(SKNETWORKS,編號4F-1)│1具│├──┼────────────────────┼────────┤│42│分享器(編號3-41)│1台│├──┼────────────────────┼────────┤│43│分享器(編號4F-2)│1台│├──┼────────────────────┼────────┤│44│筆記型電腦(華碩牌,含電源線、滑鼠,編號│1台│││5F-1)││└──┴────────────────────┴────────┘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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