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伍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點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點五公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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