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NWOSADOUGLASRODRICK(那 書宇 )指定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NWOSADOUGLASRODRICK(中文姓名: 那書宇 ,奈及利亞籍,下稱那書宇)因故對ANAEKWEHENRYOKWUCHUKWU(中文姓名: 張惟捷 ,奈及利亞籍,下稱張惟捷)心生不滿,竟與ONYEAKASUNDAY(由原法院審理中)、ANILAWRENCE(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倉庫內,分持棍棒毆打張惟捷,那書宇並以腳踢踹張惟捷之頭部,致張惟捷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膝蓋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惟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張惟捷、證人 歐建華雷天浩 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 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又本件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那書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與我有不愉快,才找他的朋友來做證誣陷我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歐建華、雷天浩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雷天浩所述更是反覆,又被告手機通訊基地台位置僅係在案發現場「附近」,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案發現場,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夥同多人傷害告訴人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原為朋友,從西元2010年之後才跟被告有不愉快;我於案發當天從北部下來臺南倉庫幫忙裝貨櫃,約早上8、9點到達現場;裝完貨櫃後,我和歐建華兩人把貨櫃關起來,剛側身就看到一大堆人拿很多不一樣的棍子一起過來,到我在的那個地方開始打,這群人中我認識的有被告、SUNDAY和LAWRENCE,我們都叫SUNDAY為SUNNY,他們和我一樣是黑人,是同一個國家的人,另外還有4個見過但不知道名字的臺灣人;我一直跑,他們一直打,後來他們把我打到地上,那書宇手上有拿像棒球那種棍子,他在那邊一直踢我的頭並說「你不是在等流氓嗎?」,SUNDAY拿一根鐵棍子一直打我,我就一直叫「上帝」,並說:「SUNDAY,我沒有對你怎麼樣,不是我害你的」,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我,我身上的智慧型手機來電錄音功能剛好有錄到被打時之聲音;案發時現場還有許多人目擊,但因均為逾期居留而不願出來做證,只有歐建華、雷天浩無此問題,才敢來作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62頁)。另證人歐建華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已超過10年,之後才認識告訴人,當天我約於早上7點40分到高鐵倉庫去裝貨櫃,到達後沒多久告訴人就來了;做完以後,我跟告訴人關櫃子的門,關完之後走路去洗手,一邊聊天,然後看到被告、LAWRENCE、SUNNY等3個黑人和很多臺灣人進來,有的人叫SUNNY為SUNDAY,我都是叫他SUNNY,大家都有棍子,然後他們去告訴人的地方一直打,他們進來時很大聲,打的很大聲,我會害怕,跑去旁邊,被告有拿材質不明的棍子一起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一直叫,我的本國籍是 迦納 ,聽不懂他們的語言,當時很多人在那邊看到,可是他們沒有簽證不能來說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證人雷天浩則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認識均超過10年,都是朋友;當日是我公司的貨櫃要出貨,我請告訴人來幫忙裝,下班的時候,很多人跑進來,有被告、SUNNY、LAWRENCE3個黑人和很多臺灣人,他們跑進來打告訴人,然後他們一起走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查證人歐建華、雷天浩與被告均相識10年以上之情,業據其2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第68頁),被告亦未陳稱其與證人歐建華、雷天浩間有何怨隙存在,而證人歐建華、雷天浩均已於原審審理中時均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當無干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與其等並無恩怨之被告之必要,且其2人當時均在現場,就被告行兇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亦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10月11日晚間6時51分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膝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核交字卷第9-16頁),其傷勢位置、態樣與告訴人及證人歐建華前揭所述告訴人遭毆打之經過情形吻合,足見告訴人所指及證人歐建華、雷天浩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據而可採信。
㈡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錄音之結果【一男子(距
錄音器材最近,聲音較大較清晰)以不詳外國語言大聲喊叫,背景另有其他多名男子說話聲音,除於錄音時間1、4、12秒處可聽聞背景有一男聲(距錄音器材較遠,聲音較小)以英語說道「Areyouwaitingforgangster(你在等流氓嗎?)」外,無法聽清其餘背景男聲之語言、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亦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曾於102年6月23日打電話予告訴人,雙方在電話中有所爭執,此有其2人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核交卷第17-19頁、25-29頁),是被告即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於該電話對談中,告訴人向被告表示「Yousaidbefore
youwantedtocallgangsterformeandIwaswaiting
foryourgangsters.Ididnotsee.」等語。而案發時確有人口出上開「Areyouwaitingforgangster」等語,二者相比對確有雷同之處,被告在現場口出此言之可能性極高。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其人在臺南之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卻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人在彰化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係有意之規避刑責之舉。此外,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即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至5時49分許間,均位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5樓,距本件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號僅有約1.368公里之距離,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GOOGLEMAP地圖(距離測量模式)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77頁),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身處案發現場無訛,更可以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乙節,應屬可信。
㈢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及證人歐建華、雷天浩所為證述有誣指、
偏頗之虞,且證人歐建華、雷天浩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雷天浩所述更是反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告訴人因遭毆打,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膝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傷勢非輕,一般人遭此侵害,通常均會希望加害人接受法律之制裁,實難想像告訴人有僅因與被告有所不睦,即放棄追緝真兇,反而冒著誣告罪責構陷被告,甚而牽連他人(ONYE
AKASUNDAY、ANILAWRENCE)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稱誣指之說,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易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當時心理狀態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一般人於陳述所見聞之事時,本常有詳簡之異,亦常有省略細節,依自身理解後之大概印象,陳述其所見聞之事之情形,尚難要求證人對於案件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否則無異緣木求魚,並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查告訴人、證人歐建華就「被告與其他多人持棍棒進入倉庫毆打告訴人」乙節,均為一致且明確之證述,雖證人歐建華未提及被告尚有以腳踢踹告訴人頭部乙節,然此或係囿於其等記憶力、觀察力、中文表述能力(證人歐建華為歸化我國籍之外籍人士)之差異及極限,亦可能僅係將案發情形簡化陳述之故,自難認其等之證言間有何歧異之處。另證人雷天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沒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看不清楚」、「沒看到他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但證人雷天浩亦稱:「我有跑到旁邊」、「我也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證人雷天浩突遇多人衝入倉庫打人,其必甚為驚恐,此觀之上開其所稱「我也很害怕」等語即明,是於此種驚恐情形之下,顯難期待其能看清楚整個毆打細節,然證人雷天浩對於被告如何與其他行兇之人衝進倉庫及如何一起離開之證述,卻始終如一,並無齟齬或矛盾之處,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可採信,則此部分與告訴人所指及證人歐建華所證,並參酌其他事證,互相印證,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自可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辯護人以證人之證詞有所瑕疵,即認其等所述完全不可採信,殊有誤會。
㈣被告雖舉證人ONYEAKASUNDAY到庭證稱:大家都叫我SUNNY
,檢察官跟我說有人告我傷害,我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日沒有來臺南打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惟證人ONYEAKASUNDAY為涉嫌與被告共同犯本件傷害罪,其所涉傷害罪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其於本案具直接之利害關係,已難脫為迴避自身罪責而偏坦被告之嫌,是其上開證述,自難憑信,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歐建華、雷天浩到庭陳述案發經過,惟證人歐建華、雷天浩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作證,且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在案,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是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ONYE
AKASUNDAY、ANILAWRENCE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不能循理性、正當之途徑處理,反率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膝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所生危害亦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說明被告及共犯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棍棒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否存在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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