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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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世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觀諸該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世緯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本人已有悔悟,請法官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經被告於
警偵詢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外,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歐靜美 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15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9052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0、20、54至56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理由欄㈢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且前曾於民國99年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判處罪刑在案,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車手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防水工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收入大約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及2個弟弟,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等語。再說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領取歐靜美遭詐騙之8萬元款項,共取得12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9頁),則此部份應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構成累犯,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目前無業,於105年8月間從事防水工程,有上班才有錢,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39頁),足徵被告係因工作不穩,始加入詐騙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歐靜美遭詐騙款項8萬元,雖非甚鉅,亦非輕微,自案發後迄今將近一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除空言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外,並未提出已實際賠償歐靜美之資料,抑或任何和解方案,供本院參酌,且未具體陳明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審酌事項有何違誤之處,抑或所為有何與原審認定歧異,以致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再執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請求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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