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51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文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執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簡字第2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審簡字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5年聲字第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詎張文輝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某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5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通緝逮捕到案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輝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58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587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文輝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說明其係於員警無證據情況下,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被告自承係於105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施用,依採尿鑑定報告呈陽性反應,惟採尿時間係在105年6月21日,而通常多數實驗報告均認於96內小時尚可正常測出是否為吸毒陽性反應,超過一個禮拜部分與驗尿結果不符,誠難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現在監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第3頁,本院卷第3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現已丟棄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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