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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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佩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莫佩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豆貳把、牛番茄肆個、高麗菜壹個、香蕉壹串,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豆貳把、牛番茄肆個、高麗菜壹個、香蕉壹串,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莫佩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 陳妍錦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蔬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菜豆
2把【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牛番茄4個(價值35元)及高麗菜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即將該等蔬果藏於陳列水果之貨架下方,復經挑選杏菜、馬鈴薯至櫃臺結帳離去後,再返回上址蔬果攤,拿取其所藏之上開蔬果並接續竊取香蕉1串(價值70元),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又於105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上開方式,竊取糯米椒1包(價值35元)、花椰菜1個(價值35元)、大黃瓜1條(價值30元)及水梨3個(價值100元),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蔬果攤副店長 彭明發 於105年9月2日下午某時許,發現店內蔬果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莫佩香所為,並於105年9月3日,發現莫佩香前來行竊後離去時,即追出店外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前開105年9月3日所竊蔬果部分均已發還彭明發具領)。
(二)案經陳妍錦委任彭明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莫佩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2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42至43頁;本院卷第105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前開蔬果攤副店長彭明發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7、29、31頁),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莫佩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5年9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蔬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菜豆2把、牛番茄
4個及高麗菜1個,得手後即將該等蔬果藏於陳列水果之貨架下方,復經挑選杏菜、馬鈴薯至櫃臺結帳離去後,再返回上址蔬果攤,拿取其所藏之上開蔬果並接續竊取香蕉
1串,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等情,應認係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竊盜之意思,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罪,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1日,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其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已達70歲之高齡,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家管人員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為70歲之高齡,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就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2日所竊得之菜豆
2把、牛番茄4個、高麗菜1個、香蕉1串(價值合計
255元),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食用殆盡而未扣案(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該等犯罪所得之物,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3日竊得之蔬果,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亦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
105年9月3日所竊得之蔬果,業已於當日為警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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