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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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號異議人 莊榮兆 相對人 李慶義 相對人 蔡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101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視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01年3月16日所為101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本不得再為抗告,聲明異議人於l0l年3月30日所為抗告,稽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聲明異議既準用裁定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l,於抗告亦有準用,是異議亦應準用。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視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l0l年5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雖聲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86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