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上訴人 石朝輝 被上訴人 黃許月柿
黃茂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就黃許月柿、黃茂然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 陳萬 、 許慶華 、 許彩雲 、 許慶吉 、黃許月柿、黃茂然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就黃許月柿、黃茂然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就黃許月柿、黃茂然部分)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許月柿、黃茂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六‧0六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土地)返還請求權、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占有物(土地)返還請求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按土地民國九十九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本件土地九十九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七百元,有(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是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請求返還之面積計算,核定為叁佰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計算式:「請求面積」五六‧0六平方公尺、0‧七八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五萬五千七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付與,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復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居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配偶 陳巧玟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慧